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姚某、吴海锋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吴海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刑终146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五河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峰,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海锋,男,1997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五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海锋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皖0322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蚌埠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后决定支持抗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吴海锋驾驶电瓶车来到五河县武桥镇朱圩村天井湖风景区天天乐超市门口,在被害人姚某的床上翻找钱财实施盗窃时,将被害人姚某惊醒,被告人吴海锋持刀将被害人姚某头面部、手部等处砍伤,后逃跑。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姚某面部、双上肢刀砍伤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颞骨骨折、眼睑损伤、颧弓骨折、双手掌骨骨折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海锋持械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吴海锋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海锋除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还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计算期限依据,无法计算,待有新证据时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海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吴海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5544.22元。宣判后,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海锋犯抢劫罪,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未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海锋预谋犯罪,追砍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大;造成被害人两处轻伤一级、四处轻伤二级,犯罪后果严重;未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且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支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被告人吴海锋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预谋,没有追砍被害人,只砍了被害人三刀。代理人同意抗诉机关对本案刑事部分的抗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海锋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果严重,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应从重处罚。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同意原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二审期间申请追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计53397元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吴海锋经预谋,驾驶电瓶车来到五河县武桥镇朱圩村天井湖风景区天天乐超市门口,在姚某的床上翻找钱财时,将正在床上睡觉的被害人姚某惊醒,被告人吴海锋遂持刀将姚某头面部、手部等处砍伤,并在对被害人姚某追砍后逃跑。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姚某面部、双上肢刀砍伤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颞骨骨折、眼睑损伤、颧弓骨折、双手掌骨骨折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姚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海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吴海锋作案用的菜刀、电瓶车及作案后丢弃的血衣、扣押清单、被害人姚某住院病历、案发时的视频资料、被告人吴海锋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姚某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一审宣判后,受姚某的委托,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姚某左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左手功能障碍分值在10分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该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锋持械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海锋辩称其没有预谋实施犯罪,只砍了被害人姚某三刀且在抢劫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姚某实施追砍。经查,被告人吴海锋案发前预谋持械实施盗窃犯罪,因罪行暴露,将被害人姚某头面部、手部多处砍伤并对被害人进行追砍,该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吴海锋预谋作案用的菜刀证实,而且有被害人陈述、案发时的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印证,被告人吴海锋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海锋犯罪后虽如实供认基本犯罪事实,但避重就轻,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应从严掌握;被告人吴海锋未对被害人姚某进行赔偿,未能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吴海锋给被害人姚某造成两处轻伤一级、四处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被害人姚某左眼睑下垂、左手功能障碍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综上,应依法对被告人吴海锋从重处罚。抗诉机关抗诉认为被告人吴海锋预谋犯罪,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畸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海锋除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还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在二审期间追加起诉的部分,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因调解不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赔偿数额适当,但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亦应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五河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2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海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维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2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吴海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5544.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吴海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瑞文审 判 员 骆 涛审 判 员 杜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邱亮亮书 记 员 陈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