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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因盗窃于2016年10月7日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河东区九曲街道“豪森华府”国际广场南门西侧停车区,窃取蒋某的价值2000元的红色“捷马”牌电动车一辆,变卖后自肥。2、2016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河东区九曲街道“豪森华府”国际广场“集集”小镇对过的停车区,窃取王某的价值1500元的红色“捷马”牌电动车一辆,变卖后自肥。3、2016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河东区九曲街道“豪森华府”国际广场中间停车区,窃取成某的价值1600元的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变卖后自肥。4、2016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河东区九曲街道“豪森华府”国际广场“家家悦”超市斜对过的停车区,窃取李某的价值2500元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变卖后自肥。5、2016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河东区九曲街道“豪森华府”国际广场西侧停车区,窃取韩某的价值1700元的红蓝色“爱玛”牌电动车时,因被抓获而未得逞。综上,被告人姜某作案五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93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部分犯罪未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盗窃物品价值不大,盗窃电动车的鉴定价格偏高,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姜某在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豪森华府”国际广场盗窃作案五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9300元。同年10月6日,被告人姜某被抓获归案。其主动反映许立明和陈希状盗窃电动车,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许立明和陈希状。公诉机关已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许立明和陈希状犯盗窃罪。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6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豪森华府”国际广场南门西侧停车区,窃取蒋某的价值2000元的红色“捷马”牌电动车一辆,变卖后自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销售凭证等书证,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该供述同时证实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许立明、陈希状的事实)等证据证实。(二)2016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豪森华府”国际广场“集集”小镇对过的停车区,窃取王某的价值1500元的红色“捷马”牌电动车一辆,变卖后自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三)2016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豪森华府”国际广场中间停车区,窃取成某的价值1600元的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变卖后自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销售凭证等书证,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四)2016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豪森华府”国际广场“家家悦”超市斜对过的停车区,窃取李某的价值2500元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变卖后自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收款收据等书证,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五)2016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豪森华府”国际广场西侧停车区,窃取韩某的价值1700元的红蓝色“爱玛”牌电动车时,因被抓获而未得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韩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亦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查询、前科查询等综合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所提“盗窃物品价值不大,盗窃电动车的鉴定价格偏高”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许立明和陈希状,构成一般立功;其部分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夏春鸿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