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谢优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29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优,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于龙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龙南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31日被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3日被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日被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优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赣0727刑初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谢优窜至定南县历市镇汶岭村上湾组105号被害人谢某家中,盗得室内现金计人民币400元。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优窜至定南县历市镇汶昌村上瑶小组150号被害人何某家中,盗得室内现金计人民币100余元。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优窜至定南县历市镇车步村圩上被害人徐某家中,盗得室内现金计人民币300余元。4、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优窜至定南县历市镇车步村包围小组被害人钟某1家中实施偷盗行为但未盗得财物。5、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优窜至龙南县汶龙镇坳背村水打古小组被害人钟某2家中,盗得室内现金计人民币600余元。6、2016年6月1日,被告人谢优窜至龙南县关西镇关东村隘背小组4号被害人张某家中实施偷盗行为但未盗得财物。7、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优窜至龙南县程龙镇龙秀村象形小组被害人肖某家中,盗得室内现金计人民币2000元左右。8、2016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谢优窜至龙南县渡江镇陂坑村下湾小组被害人钟某3家中,盗得室内外币2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3.5元)、1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约8.7元)、10新加坡元、10元澳门币、1000元台币等共计12张。2016年11月28日,上述外币经公安机关扣押已返还被害人。9、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谢优窜至龙南县里仁镇新里村渔潭小组被害人李某1家中实施偷盗行为但未盗得财物。10、2016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谢优窜至龙南县东江乡中和村有余小组被害人戚某开办的旧家电回收站内,盗得戚某居住房间内现金计人民币100余元。11、2016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谢优窜至龙南县龙南镇新都村禾树坳小组被害人廖某家中,盗得室内5包泰山牌香烟以及现金计人民币20余元。12、2016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谢优窜至龙南县东坑镇圳背村李屋小组被害人刘某家中实施偷盗行为但未盗得财物。13、2016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谢优窜至龙南县里仁镇新园村下山下小组被害人李某2家中,盗得室内现金计人民币1200元左右。综上,被告人谢优共入户盗窃13次,价值总计人民币约4742.2元。2016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谢优在龙南县东江乡新圳村江头小组被龙南县公安局东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优的认罪供述;被害人谢某、何某、钟某1、钟某2、张某、肖某、钟某3、李某1、戚某、廖某、刘某、李某2等人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02)龙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2013)龙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国家外汇管理局龙南县支局出具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列表;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474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优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谢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谢某、何某、徐某、钟某2、肖某、戚某、廖某、李某2的被盗损失。上诉人谢优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474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谢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谢优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判处刑罚,罚当其罪。上诉人谢优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徐晓敏审 判 员 肖昌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百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