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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4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北京建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278号原告北京建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蒋宅口82号南楼1-5层曹隆和宾馆407室。法定代表人牛庆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吉超,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建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黄思湾新建三村6-9号。委托代理人孟德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A座126室。法定代表人魏树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妍,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涛,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建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环保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坛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强、周学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研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超、孟德丰,被告天坛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研环保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天坛生物公司与建研环保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2012年6月,双方签订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上述供货合同金额5389515元,天坛生物公司已经支付95%的货款,余款5%269475.75元为质保金,至今未付。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现建研环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天坛生物公司给付合同款269475.75元、违约赔偿费269475.7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坛生物公司答辩称:建研环保公司在质保期内有较多质保义务未能完成,质保金给付条件没有成就,该项工程没有取得环保部门的工程验收并颁发合格证,在设备出现问题要求修理时遭到对方拒绝,员工要求给付维修费才能修理,故不同意给付质保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建研环保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天坛生物公司签订《207号污水处理系统设备供货合同》,合同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其中,专用条款约定:卖方承包范围为污水处理内所有处理单元的工艺设备、自控设备供应,供货周期60日,合同金额2736971元;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30%预付款,买方接卖方通知发货前30天支付货款的50%,货到验收后2天内付15%,安装完毕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5%;设变安装调试后,经国家及地方规定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颁发许可证,并经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应提供24个月的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内卖方应免费更换所有存在缺陷的部件或损坏的部件,在两年质量保证期内免费提供维修保养,修复时间从卖方接到故障通知时计算。其中,通用条款约定:在货物质量保证期之内,卖方应对由于涉及、工艺或材料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根据买方按检验标准自行检验的结果并经当地质检部门书面确定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在质量保修期内,如果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买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在收到通知后5天内应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及部件;如发现货物的规格或数量或两者都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在货物运抵现场后90天内,根据买方检验标准自行检验的结果并经当地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提出索赔;除合同专用条款规定外,卖方应对合同项下货物的提供保修期内免费服务及维修,包括材料及人工,免费服务及维修包括系统检验、调试及货物添加润滑油,并包括修复及更换一切所需之部件;保修期从业主对整体工程接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两年,保修金为合同金额的5%;若买方未按时付款,每累计推迟一周,按合同价的0.5%支付给卖方违约赔偿费,但违约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5%。2012年4月,双方再次签署《207号污水处理系统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招标后增加金额2652544元;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货物全部安装、调试合格并在其所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为2年,质保期内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后,质保期过7日内甲方无息支付合同总金额5%价款;本合同与原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未做约定的按原合同约定执行。诉讼中,双方均确认上述合同项下质保期为2年,同时质保金269475.75元尚未给付。天坛生物公司在庭审笔录中称应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开始起算,目前日期已经届满。建研环保公司称应从竣工移交证书载明的日期开始起算。诉讼中,天坛生物公司提交了污水站整改中问题说明、维修报价单、会议纪要、《污水站维修合同》等证据,用以佐证天坛生物公司曾经电话通知建研环保公司履行义务,但建研环保公司在设备保修期间没有尽到质保义务,拒绝提供保修服务。建研环保公司对问题说明不予认可,认为维修报价单、会议纪要并非建研环保公司出具,日期亦在质保期之后,认为《污水站维修合同》与建研环保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建研环保公司提交的《207号污水处理系统设备供货合同》、《207号污水处理系统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有天坛生物公司提交的污水站整改中问题说明、维修报价单、会议纪要、《污水站维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研环保公司与天坛生物公司签订的《207号污水处理系统设备供货合同》、《207号污水处理系统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项下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269475.75元尚未给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所称的质保期起算时间点不同,但即使按照天坛生物公司所称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开始起算,目前日期亦已经届满。天坛生物公司辩称建研环保公司在质保期内有较多质保义务未能完成,在要求修理时遭到对方拒绝,质保金给付条件没有成就,但合同专用条款规定,在两年质量保证期内免费提供维修保养,修复时间从卖方接到故障通知时计算,而合同通用条款亦规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如果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买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在收到通知后5天内应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及部件,上述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均规定了买方应在质保期内通知卖方履行维修义务,现建研环保公司否认收到通知,天坛生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通知过建研环保公司,天坛生物公司虽然提交了问题说明、维修报价单、会议纪要、《污水站维修合同》等,但部分证据并未有建研环保公司确认,且均不能证明系因建研环保公司接到通知不主动履行质保义务而发生,故对天坛生物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天坛生物公司辩称该项工程没有取得环保部门的工程验收并颁发合格证,故质保期并未起算,但其在庭审笔录中已经确认了质保期起算时间,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质保期已经届满,建研环保公司要求天坛生物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坛生物公司迟延给付质保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对建研环保公司主张的违约赔偿费,依据公平原则以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二十六万九千四百七十五元七角五分;二、被告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违约赔偿费四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建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建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一十三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月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