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石宝法与孙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宝法,孙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381号原告:石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习。被告:孙建伟。原告石宝法与被告孙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洪法、孟庆友与人民陪审员刘守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宝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0333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到我处联系购买钢结构材料,被告采取赊销的方式购买,双方签订赊销协议书,由被告承担运费,此后被告长期购买我的钢结构材料,累计购买货物475330元,已经支付172000元。(被告的赊销合同载明330973元,此后支付27643元)尚欠款303330,详见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三份。被告未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合同违约。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付款违约的情况,被告要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欠款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03330元及其约定的利息等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于本案相关的诉讼等费用。被告孙建伟应诉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由被告孙建伟签名的赊销协议书三份,分别是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两份,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一份,证明被告孙建伟自原告处购买货物后,与原告结算后签订欠付货款的事实;3、原告给被告的发货清单30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发放货物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放弃上述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石宝法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5年始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钢结构材料,被告采取赊销的方式购买,之后原告陆续根据被告的要求发货给被告,结算方式是先发货后结算。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签订了三份《赊销协议书》,其中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分别载明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29500元、268000元,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赊销协议载明被告欠付货款33473元,三份赊销协议载明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330973元,此后被告支付货款27643元,以上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303330元。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孙建伟向原告购买钢结构材料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孙建伟交付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双方签订的“赊销协议”证明其相互间因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3330元,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宝法支付货款30333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30333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实际���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9370元,由被告孙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洪 法审 判 员 孟 庆 友人民陪审员 刘 守 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