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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袁朝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朝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朝德,别名袁军,男,1973年4月14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方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2月27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28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朝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朝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11时许,罗某电话联系袁朝德向其购买毒品,袁朝德应允后,让其到大方东门农机公司进行交易,后袁朝德携带毒品至农机公司公共厕所旁的小路上将毒品贩卖给罗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2包,净重0.7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内均检测出二乙酰吗啡。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朝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朝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3、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证人罗某的证言;6、被告人袁朝德的供述及辩解;7、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朝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袁朝德贩卖海洛因0.73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被告人袁朝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朝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系有犯罪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袁朝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朝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袁朝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登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