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博雅与被告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雅,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1669号原告:张博雅,女,汉族,1990年9月1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洪,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生,系原告张博雅父亲。被告: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2号。法定代表人:杨秉汶。破产管理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贯,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博雅与被告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根,被告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悦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贯、李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南京悦庆公司退还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拟向被告购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X号XXX室房屋,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交付订金10万元,被告开具了收据,原告于当天拿到钥匙。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均拖延。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得知,房屋被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查封,且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将房屋抵押给了他人。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南京悦庆公司辩称,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如管理人庭后核实确实收取了该10万元后,原告可以申报债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2号凤凰水岸广场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由南京悦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并登记在南京悦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7月,南京悦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4日,原告张博雅为购买案涉房屋,委托其父张根洪从南京银行卡提取1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南京悦庆公司。被告向张博雅出具《收据》,收款事由记载:凤凰水岸广场XXX室购房订金,如不能完成交易,三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订金。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1月16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申请人李志惠对被申请人南京悦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被告南京悦庆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另查明,因被告南京悦庆公司和杨秉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案外人刘静借款案400万元,被告将案涉房屋与同一建筑物中的403室、410室、411室、416室和419室,于2015年4月8日向刘静设定抵押。2015年11月11日,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司法查封,限制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2日;2016年4月15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2016年4月20日,本院轮候查封;2016年7月21日,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2017年1月22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收取该10万元且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关于未来就案涉房屋订立买卖合同达成了合意,即成立了预约合同关系,该预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照该预约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该10万元的返还,《收据》的收款事由记载:“凤凰水岸广场XXX室购房订金,如不能完成交易,三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订金”,是原、被告双方的预约合同的内容,系合同的解除条件,当“不能完成交易”的条件成立时,则发生合同解除、“三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订金”的法律后果。现案涉房屋在该预约合同订立之前已设定抵押,致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即订立本约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应视为“交易不能完成”,因此,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被告应按照约定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10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博雅10万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腾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宇燕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