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常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常领,曾用名李长岭、李常岭,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住原阳县。因犯盗窃罪,1986年12月1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1988年7月21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抢劫罪、诈骗罪,1995年1月8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寻衅滋事,2006年1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06年4月1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1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常领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邢东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常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3时49分,被告人李常领到被害人毛某2在原阳县城关镇菜市街经营的红宝日杂批发部内,趁被害人毛某2不备之际,翻动被害人毛某2柜台的抽屉及柜子,将其抽屉内及柜子内棕色挎包里的共计15000余元货款盗走,后迅速离开现场。2017年2月21日9时4分,被告人李常领在其家中被原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常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明细清单、记账记录、照片、情况说明、图侦线索、案情分析、视频截图照片、收据、证明,证人毛某1、杨某1、张某、杨���2的证言,被害人毛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常领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常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常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常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并有多次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常领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对被告人李常领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处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常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李常领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郭红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