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张祥兰等与王宗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兰,严冬雪,胡桂兰,王宗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84号原告:张祥兰,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严冬雪,女,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桂兰,女,192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爱国,皖全椒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茂平,皖全椒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宗金,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27号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13301008430342843。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祥兰、严冬雪、胡桂兰与被告王宗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张祥兰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爱国、范茂平、被告王宗金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祥兰、严冬雪、胡桂兰诉称:2016年8月12日9时45分,第一被告王宗金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全椒县经三路由北往南行驶,原告亲属严某驾驶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两车行驶至331省道16公里100米处相撞,致使严某受伤、两车损坏,严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宗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祥兰、严冬雪和王宗金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由王宗金一次性给付原告方刑事谅解款8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家庭生活在全椒县,属于非农业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查,第一被告王宗金系苏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人,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张祥兰经鉴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三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王宗金赔偿三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合计954633.25元,按主次责任比例,第一被告应赔偿704843.28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清单:1、医疗费15841.75元+6831.20元=22672.95元;2、丧葬费55139元/年÷12月/年×6月=27569.50元;3、死亡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5831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母亲胡桂兰(75周岁以上)为19606元/年×5年÷3=32676元,妻子张祥兰为19606元/年×20年÷2=19606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6、施救期间支出交通费456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损失8000元,计15566元;7、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8、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954633.25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应赔偿122000元后,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582843.28元+122000元=704843.28元。]王宗金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户籍性质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3、事发后,我已经垫付原告方48831.20元,具体为:江苏省人民医院交付6831.20元,全椒县人民医院交付2000元,全椒县交警队预交丧葬费30000元,最后经原告方要求又给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垫付款不在刑事谅解的80000元之内。人民财保杭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主张医疗费要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因刑事部分已经达成谅解,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支持。原告提供的4200元交通费发票不符合江苏省的开票规定。张祥兰自2006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五年后其可以领取社保金,请法庭考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9时45分,王宗金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全椒县经三路由北往南行驶,严某驾驶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两车行驶至331省道16公里100米处相撞,致严某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严某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和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医疗费22672.95元,其中王宗金垫付8831.20元。2016年8月29日,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滁公交认字[2016]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宗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王宗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严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宗金(甲方)和张祥兰、严冬雪(乙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刑事谅解款80000元,该刑事谅解款不包括乙方通过诉讼或调解程序依法可获得的民事赔偿,民事赔偿部分由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乙方获得上述刑事谅解款后,对甲方的交通肇事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王宗金按协议约定给付80000元后,张祥兰、严冬雪出具了刑事谅解书。此外,王宗金还给付三原告现金40000元。由于人民财保杭州市分公司未对损坏的摩托车进行定损,原告方修理摩托车实际支出2500元。2017年3月20日,张祥兰向法院申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祥兰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张祥兰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受害人严某于1965年2月28日出生,生前居住在全椒县,系安徽省非农业家庭户。胡桂兰(1927年6月29日出生)、张祥兰、严冬雪分别是严某的母亲、妻子和女儿。其母胡桂兰共有三个子女:长子严后斌、次子严某、三女严晓红。王宗金系苏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人民财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王宗金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全椒县人民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全椒县屏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张祥兰无业证明、张祥兰的残疾证复印件、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三原告系受害人严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宗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原告张祥兰系受害人严某的妻子,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扶养人有受害人严某(已故)和女儿严冬雪。庭审中,人民财保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张祥兰有社会保险(自2006年1月至2013年6月止),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张祥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侵权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支持。本院认为张祥兰的社会保险费是其夫生前为其缴纳,目的是保障张祥兰的晚年生活,现缴纳年限未满15年,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虽然侵权人受到刑事处罚后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但不能免除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人民财保杭州市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672.9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人民财保杭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没有举证证明,且不申请鉴定,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该主张;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569.50元(55139元/年÷2);3、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606元/年计算,其中胡桂兰为19606元/年×5年÷3=32676元,张祥兰为19606元/年×20年÷2=19606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虽然原告不能有效证明其损失为15566元,本院认为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误工损失,酌定为6000元;7、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920598.45元(不含鉴定费)。本案中,王宗金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三原告要求人民财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保杭州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人民财保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559018.92元[(920598.45元-122000元)×70%]。两项合计681018.92元。鉴定费1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侵权王宗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700元。事发后,王宗金垫付原告方48831.2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后,余款在保险公司理赔时由三原告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祥兰、严冬雪、胡桂兰各项损失68101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张祥兰、严冬雪、胡桂兰返还被告王宗金垫付款48131.2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付);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3元,由被告王宗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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