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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吴发根、周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吴发根,周志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445号原告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绍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静炜,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发根,男,1973年8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周志兵,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吴发根(下称第一被告)、周志兵(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静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承包青年路延伸段排水工程,需向原告购买排水管,并口头约定了产品的型号、单价、货到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所约定的产品,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且被告周志兵在该收据上签字确定,但被告以现在无钱为由推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出库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因合伙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排水管15节,并且有第一被告签字确认。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约定的排水管产品,货款为15000元,并且有第二被告的签字确认。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5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制品,货款为24340元。被告方工程师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承包青年路延伸段排水工程,需向原告购买排水管,并口头约定了产品的型号、单价、货到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所约定的产品,第一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第二被告开具了15000元的待收款收据,第二被告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货,第一被告在收货单上对具体的产品型号、数量签字确认,第二被告在待收款的收据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货款应及时支付,第一、二被告收到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以15000元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该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发根、周志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并以15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吴发根、周志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勇人民陪审员  胡小优人民陪审员  谭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