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苏忠祥与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忠祥,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862号原告:苏忠祥,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龙飞,天津昂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村西(津榆公路旁)。法定代表人:杨振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忠祥与被告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忠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龙飞、被告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供货款234061.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废钢的长期供货商,双方合作多年。原告供货后,被告陆续拖欠货款。2016年3月24日经对账,原被告间签订了协议书确认欠金额为819216.57元,被告承诺分七个季度向原告分批付清,但2016年12月31日、2017年3月31日两笔欠款被告并未按期给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欠款数额,但认为,被告现因经济困难,表示分期付款。本院认为,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欠款数额,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达成付款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忠祥货款23406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令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