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执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中华、柯秋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中华,柯秋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4执518号申请执行人李中华,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执行人柯秋弟,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申请执行人李中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柯秋弟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根据该判决,柯秋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中华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从2010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9000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有两辆旧机动车,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置。现经调查被执行人柯秋弟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及公安部门等财产状况后,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明确表示难以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李中华的本案债权暂未能受偿。因被执行人柯秋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2017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李中华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材料、执行决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4执5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应继续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红星审 判 员 张天平审 判 员 官焕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露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