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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江某某、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江某某,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1287号原告:黄某某,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余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固始农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原告出资以倪宏杨的名义出借给被告下设的马岗支行现金1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1.8分支付利息。被告江某某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拖再拖,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某某将资金交给倪宏杨,由倪宏杨与周景红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由周景红在借款人处加盖固始农商行马岗支行公章,则黄某某与倪宏杨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倪宏杨与周景红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中,首先应由贷款人(××)倪宏杨以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在倪宏杨坚持不起诉的前提下,黄某某作为委托人可以××倪宏杨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黄某某作为委托人,直接将固始农商行及担保人江某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丽娜审 判 员  徐善传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