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与陈俊、杨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陈俊,杨平,李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4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673685251A。代表人:王春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旸,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陈俊,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杨平,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李勇,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与被告陈俊、杨平、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俊、杨平、李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郧阳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我行与陈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陈俊偿还我行本金19956.92元;3、判令陈俊自2015年11月2日起支付利息和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杨平、李勇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陈俊、杨平、李勇承担。庭审中,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变更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陈俊偿还我行本金19956.54元和截止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与罚息4463.31元,共计24419.85元;判令陈俊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年息19.89%支付尚欠的利息(含罚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我行与陈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陈俊向我行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杨平、李勇为此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2015年11月2日起,陈俊出现经营风险���信用危机,还款多期逾期,催收无果,已经违约,故依法提起诉讼。陈俊、杨平、李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甲方)与陈俊(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通过陈俊在该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发放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甲方)和杨平、李勇(乙方)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杨平和���勇为陈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和正常利息之和的100%。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于2015年6月2日向陈俊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因陈俊自2015年11月2日起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故而成讼。另查明,截止自2017年4月27日,陈俊尚欠贷款本金19956.54元、利息4463.31元(含罚息3966.88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与陈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杨平、李勇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陈俊提供贷款100000元,陈俊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还款所产生罚息的违约责任。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请求提前解除与陈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请求陈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956.54元,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平、李勇应当对陈俊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俊、杨平、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之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与被告陈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陈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借款本金19956.54元、利息4463.31元(含罚息3966.88元),共计24419.85元,并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19.89%(含罚息)支付尚欠本金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杨平和李勇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杨平和李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被告陈俊、杨平、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