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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财保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克然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克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财保6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张柱,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申请人:石克然,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解除保全申请人张柱与被申请人石克然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津0115财保6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石克然所有的价值300000元津K×××××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期限为2018年5月15日。解除保全申请人张柱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石克然所有的价值300000元津K×××××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的查封。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张柱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倪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祥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