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童景荣与罗冰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景荣,罗冰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1100号原告:童景荣,男,汉族,住沙县。被告:罗冰渊,男,汉族,住沙县。原告童景荣与被告罗冰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冰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罗冰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5‰���至借款实际还清止,暂计至2017年1月26日止利息3750元)。在诉讼过程中,仅要求罗冰渊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7年5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支付相应的利息,自愿放弃要求罗冰渊支付尚欠的利息3750元(计至2017年4月26日止)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罗冰渊向童景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款借后,罗冰渊出具借条,但罗冰渊不守信用,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双方酿成纠纷。罗冰渊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罗冰渊资金周转困难,向童景荣借款50000元,童景荣以现金形式借给罗冰渊,款借后,罗冰渊向童景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还清。上述事实,有罗冰渊出具的借条及童景荣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罗冰渊向童景荣借款50000元,有罗冰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冰渊应予偿还。故童景荣要求罗冰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童景荣要求罗冰渊从2017年5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冰渊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冰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偿还童景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罗冰渊应从2017年5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5‰向童景荣支付相应的利息。三、童景荣自愿放弃要求罗冰渊支付利息3750元(计至2017年4月26日止)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2元,由罗冰渊承担。罗冰渊承担的受理费572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沁1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