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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梁与梁亚群、王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梁,梁亚群,王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1125号原告:陈梁,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濉溪县交通运输局职工,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亚群,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濉溪县交通运输局职工,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冰,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濉溪供电公司职工,系梁亚群之夫,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陈梁与被告梁亚群、王冰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被告梁亚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被告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28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4月9日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9日);3.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梁亚群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15年4月9日双方签订投资委托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梁亚群支付18万元现金。合同到期后,梁亚群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梁亚群、王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梁亚群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事实与客观��实不符,梁亚群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将款项出借给梁亚群,梁亚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冰在庭审时辩称,从未知情这笔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陈梁与梁亚群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8万元的《投资委托协议书》,约定月投资收益率为投资金额的5%。2015年5月12日,梁亚群报案称其被刘宏伟诈骗,同年10月22日,刘宏伟在上海被抓获。2016年8月2日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皖0621刑初34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刘宏伟向被害人陈梁借款共计28万元,另借用一张信用卡至案发时共计透支1万元未予还款。期间,刘宏伟共计支付陈梁利息2万元。判决刘宏伟犯诈骗罪,违法所得2449994.38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陈梁要求梁亚群、王冰��还借款18万元,包括在刘宏伟向陈梁借款28万元之内。本院认为,因同一法律事实刑事审判已经对刘宏伟的行为作出评价,并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本院(2016)皖0621刑初343号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相关的犯罪数额及对应的受害人范围和数额,责令退赔、追缴违法所得的内容具有可执行性。陈梁应通过执行程序进行救济,而不是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梁的起诉。本案无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新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