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乐器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牛传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乐器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牛传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乐器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俞王。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钱塘江路126号。法定代表人:俞兆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传珍,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浙江甬泰(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市北仑乐器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乐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传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民初7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仑乐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被上诉人牛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仑乐器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北仑乐器公司支付牛传珍赔偿金1707.57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牛传珍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待相关部门的书面意见作出后再行审理。1.北仑乐器公司已经向宁波市司法局提出申请,该局未予书面回复。现北仑乐器公司又向浙江省司法厅提出书面核查申请,要求对重新鉴定报告予以核查。2.牛传珍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与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虽都认定牛传珍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但在鉴定前,北仑乐器公司曾经带领牛传珍去鉴定所要求按照雇佣关系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知不构成伤残等级。二、一审认定牛传珍受伤无过错系事实认定错误。1.牛传珍应对自身安全承担高度注意义务,本次事故牛传珍在操作中存在过错,理应对损害承担责任。2.牛传珍并未举证系设备故障或北仑乐器公司违章指挥造成,所以应由牛传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如果牛传珍构成十级伤残,那么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牛传珍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也是不当的。牛传珍户籍为农村,并未长期居住在城镇。牛传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仑乐器公司支付牛传珍伤残赔偿金95704元、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59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传珍原系北仑乐器公司的员工,在北仑乐器公司工作多年,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并由北仑乐器公司依法缴纳社保。2013年5月份,因牛传珍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北仑乐器公司为牛传珍办理了社会保险终止缴费手续,但牛传珍仍然继续在北仑乐器公司上班。2015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雇佣合同,其中明确约定:1.双方为雇佣关系;2.协议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3.牛传珍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北仑乐器公司将按雇员受害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2016年4月7日,牛传珍在工作过程中左手食指受伤,当天即到宁波市第六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出院后,牛传珍分别于2016年5月7日、6月7日到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复诊。2016年11月4日,根据牛传珍的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甬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2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牛传珍因故致左食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目前左食指自中节指体近端以远缺失,近侧指间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修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牛传珍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本案一审审理中,因北仑乐器公司对牛传珍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甬益司鉴[2017]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牛传珍因外伤致左食指毁损性不全离断经截指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人标)。一审法院另查明:1.牛传珍受伤后,北仑乐器公司已支付医药费9074.10元、交通费66元、误工费5580元。2.根据牛传珍的临时居住证显示,牛传珍从2015年9月16日起居住在北仑区××室。3.牛传珍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914元。一审法院认为,牛传珍与北仑乐器公司签订的雇佣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牛传珍在为北仑乐器公司工作时受伤,北仑乐器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北仑乐器公司抗辩称牛传珍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牛传珍要求北仑乐器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1.残疾赔偿金。牛传珍主张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北仑乐器公司认为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牛传珍虽然是四川农村户口,但是长期在宁波务工,主要收入来源是非农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牛传珍伤残等级,牛传珍主张残疾赔偿金95704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牛传珍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14元,现牛传珍按照37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误工费应为111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牛传珍住院时间及受伤部位、伤情,一审法院确定护理费为2148元。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一审法院确定营养费为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牛传珍住院天数,一审法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为牛传珍就医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本案中北仑乐器公司已于2016年5月9日为牛传珍报销交通费66元,牛传珍现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2040元,结合实际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扣除北仑乐器公司已经支付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4720.10元,牛传珍的损失还有106492元,该款北仑乐器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牛传珍受伤的经过、后果及北仑乐器公司的过错程度等,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仑乐器公司应赔偿牛传珍医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21212.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720.10元,北仑乐器公司还应赔偿牛传珍106492元;二、北仑乐器公司应赔偿牛传珍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094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牛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牛传珍负担73元,由北仑乐器公司负担1236元;鉴定费1200元,由北仑乐器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北仑乐器公司的伤残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等级;二、北仑乐器公司是否应该对牛传珍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三、如果牛传珍构成十级伤残,那么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牛传珍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牛传珍为证明自己构成十级伤残,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单方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牛传珍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其次,北仑乐器公司对牛传珍的诉前鉴定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根据北仑乐器公司的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进行鉴定。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即牛传珍因外伤致左食指毁损性不全离断经截指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人标);第三,二审中北仑乐器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牛传珍构成十级伤残。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牛传珍的陈述,牛传珍在北仑乐器公司工作有近十年,其主要从事机床操作工作。事发前一天,因很忙,北仑乐器公司的师傅让牛传珍去另外一台机器上工作,那台机器之前有毛病,后来师傅说修好了。牛传珍很小心,第一天没有事情,第二天中午牛传珍去拿机器上的产品时,机器突然失灵速度加快,致使牛传珍受伤。故从牛传珍的该陈述内容分析,牛传珍受伤系机器突然失灵所致。北仑乐器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牛传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一审认定北仑乐器公司对牛传珍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三,前面已经认定牛传珍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牛传珍虽然系四川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宁波务工,主要收入来源自非农收入,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北仑乐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北仑乐器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亚春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佳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