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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5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5779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卢明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明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5779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6926室。法定代表人:陈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艳,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卢明友,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物业公司)与被告卢明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秋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卢明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卢明友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9259.08元及滞纳金862.89元(计算明细表附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24日,香城花园一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书面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服务合同,期限分别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业主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小高层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作为香城花园一区55幢903室的业主却拒绝交纳自2009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为及时结清原告的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宏基物业公司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卢明友支付滞纳金部分表示放弃。被告卢明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明友系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89号香城花园一区55幢9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9.56平方米。香城花园一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二份《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及三份《苏州市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一份合同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第二份合同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第三份合同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第四份合同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五份合同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中约定:原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对香城花园一区进行物业服务,并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为:住宅:多层物业费0.5元/平方米·月,代收代缴费0.2元/平方米·月;高层物业费0.5元/平方米·月,代收代缴费0.5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第一份合同中约定:每年10月、4月的30日前向原告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在每月30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第二、三份合同约定:在每年1月、7月、12月前的31日前向原告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在每月30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第四份合同约定:在每年1月、6月、12月的31日前向原告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在每月30日前向原告交纳次月的物业服务费;第五份合同约定:在每年1月、6月的30日前向原告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在每月30日前向原告交纳次月的物业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实施了物业管理与服务行为,被告作为香城花园一区55幢903室业主已缴纳2009年4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但自2009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缴纳,现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权属登记簿,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苏州市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的住宅为高层,建筑面积为99.5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高层物业费0.5元/平方米·月,代收代缴费0.5元/平方米·月,合计1元/平方米·月。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8064.36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1194.72元,故上述期限的物业服务费合计为人民币9259.08元。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通过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以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业主应按物业服务合同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相关费用。本案中,被告卢明友通过业主委员会与受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即原告宏基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关义务。自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其相关的管理与服务义务,被告作为香城花园一区55幢903室业主也应履行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其名下物业2009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9259.08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其缴纳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宏基物业公司自动放弃要求被告卢明友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明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259.08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3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653元,由被告卢明友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秋明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