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延波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波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518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延波波,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延波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王建强、被告人延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5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延波波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沁阳市南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陶胡同路口时,被沁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延波波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7.08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延波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延波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购车发票、出厂合格证复印件、酒精呼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查获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索某1、索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延波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延波波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延波波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延波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延波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延波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