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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许洪、叶铭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许洪,叶铭强,许家雅,范雪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6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文锋中路四号,注册号:(分)440683000021922。负责人:高武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洪,男,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叶铭强,男,汉族,1977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许家雅,女,汉族,1965年4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范雪连,女,汉族,1977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诉被告许洪、叶铭强、许家雅、范雪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及被告许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铭强、许家雅、范雪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洪清偿大额分期欠款本金36851.42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1月24日,利息为17559.55元、滞纳金为7854.72元、手续费2624.94元;2016年11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被告叶铭强、许家雅、范雪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许洪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SSDEFQJ20130072号)及附件,约定:原告同意向许洪授予大额分期业务授信额度350000元,有效期为24个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原告为许洪办理一次性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原告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金额为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乘以手续费率即31500元。手续费实际履行中是按月分期支付,如逾期还款、分期提前结清等事由,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许洪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如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违反协议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将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解除本合同,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同时,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叶铭强与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SDEFQB20130072号),合同约定叶铭强对许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向许洪发放了贷款额度,但许洪在履行贷款协议过程中违反了协议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经查,许洪与许家雅、叶铭强与范雪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洪对原告诉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叶铭强、许家雅、范雪连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附件、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借款借据、欠付明细表及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各一份、许洪与许家雅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查,上述证据除许洪与许家雅的结婚证为复印件外,其余证据均为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许洪与许家雅的结婚证为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除“许洪与许家雅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还确认以下事实:在被告叶铭强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被告范雪连出具《同意函》确认其与叶铭强为夫妻关系,并明确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上述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栏上签名确认。至2016年11月24日,许洪尚欠借款本金36851.42元、利息17559.55元、滞纳金为7854.72元、手续费2624.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洪、叶铭强分别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欠款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许洪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为36851.42元、手续费2624.94元。至于欠款利息,由于被告许洪逾期未能还款,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2016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为17559.55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已经实际逾期的欠款,即36851.42元,作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至于滞纳金。因双方约定的手续费实际是利息性质,许洪未按约定按期还款还应另行支付给原告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故不宜按照36851.42元的欠款金额作为本金一直计算滞纳金。根据被告的违约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支付滞纳金总计7854.72元。原告主张滞纳金按照百分之五连续计算,对被告有失公允,本院不再支持。被告叶铭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依法对许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雪连以叶铭强配偶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出具《同意函》明确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许家雅与许洪为夫妻关系,其主张许家雅对许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铭强、许家雅、范雪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6851.42元、手续费手续费2624.94元、滞纳金7854.72元及利息(其中:1、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为17559.55元;2、2016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6851.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叶铭强、范雪连对上述判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洪、叶铭强、范雪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伟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海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