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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沈某某,李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44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国,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军,男,汉族,1969年8月28日生,系其表弟。被告:李某,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沈某某、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友、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国、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永军、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6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我承包了被告沈某某、李某发包的光山县盘龙城7A号楼钢筋工程施工,工程面积分布为:地上面积18701.09㎡,每平方米36元,计款67.32万元;车库面积21915.54㎡,每平方米100元,计款21.9万元;阁楼面积94㎡,每平方米36元,计款3384元;后接门面房300㎡,每平方米36元,计款10800元,总工程款为90.63万元(第18层面积未核算)。我先后从李伟手支取现金31万元,从李某手支付50万元,下欠963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伟签名的结算清单一份。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沈某某和李某借用我公司资质与开发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方是沈某某和李某,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除质保金之外对诉争工程工程款已全部付清;2、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被告沈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成立。答辩人没有就钢筋工程跟原告签署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原告所述已经支取的相应数额的工程款,不是经答辩人支付的,原告跟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3、导致本案原告不能及时结清工程款的主要原因在于,①答辩人作为总承包人,尚没有跟发包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就工程款事项进行决算;②答辩人与自己的合伙人即本案的另一被告李某,也没有就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待上述事项完结以后,原告根据约定主张并实现自己的权利。综上,本案是一个连环施工合同纠纷案,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建立相应的合同关系,所以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委托书一份。被告李某辩称,1、答辩人没有和原告建立实际的分包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对相关施工内容进行约定,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明条”等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目前存疑,也不是合法的债权凭证,应当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补强、印证,不能直接作为债权凭证起诉。3、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不能要求支付工程款;4、若是原告有证据证明和答辩人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证实自己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那么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李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本案目前基础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某、李某借用被告某某公司资质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了盘龙城住宅小区工程(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被告沈某某、李某将光山县盘龙城7A号楼钢筋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刘某某施工,该工程当年竣工后,经被告沈某某委托的工地管理人员李伟勘察测算,工程面积分布为:地上面积18701.09㎡,每平方米36元,计款67.32万元;车库面积21915.54㎡,每平方米100元,计款21.9万元;阁楼面积94㎡,每平方米36元,计款3384元;后接门面房300㎡,每平方米36元,计款10800元,总工程款为90.63万元(第18层面积未核算),由李伟签字证明。整体工程已经发包方某某置业公司使用。原告先后通过李伟支取现金31万元,通过被告李某支取50万元,还下欠963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李某借用被告某某公司资质承接被告弦发置业的建筑工程后又违法分包部分工程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刘某某,上述借资、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因而是无效的,但并不影响原告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结算单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益(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方已擅自使用,其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经查原告施工的面积、工程量、价款由沈某某委托的工程管理人员李伟签字认可,经结算尚欠工程款96300元,故被告沈某某、李某应予支付。因某某公司在本案诉争工程中出借施工资质对违法借资、分包的无效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对沈某某、李某所付刘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故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李某偿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9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二、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被告沈某某、李某和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