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庆梅与郭朝风、周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梅,郭朝风,周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348号原告:谢庆梅,男,1957年11月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筱燕,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朝风,男,1958年12月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天河煤矿住宅区。被告:周冬英,女,1962年1月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谢庆梅与被告郭朝风、周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涉案标的金额较大、案情较复杂,2017年4月5日本院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庆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筱燕、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朝风、周冬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1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1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年初开始至2013年3月,被告郭朝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累计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2013年3月16日,郭朝风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宽限一年并口头承诺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遂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25000元的借条,借期为一年。2014年9月21日,郭朝风以去赣州谈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郭朝风未按约还本付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朝风、周冬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证据系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是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6日,被告郭朝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25%。原告即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300000借款给郭朝风。2013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与郭朝风对应归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进行了结算,郭朝风应归还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0元共计375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再给付被告25000元,连同前期借款本息375000元共计400000元作为本金出借给郭朝风,借期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同日,郭朝风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借款一年的利息),上述款项到期一次性归还。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郭朝风以上述同样方式再次议定郭朝风向原告借款事宜。郭朝风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款625000元(其中125000元为借款一年的利息),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于2015年3月16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4年9月21日,郭朝风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郭朝风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借到谢庆梅先生现金人民币计壹万元整(¥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给付借款,郭朝风理应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朝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郭朝风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对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发生的借款,双方约定以复利方式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将借款人前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再计算利息,计息周期为一年,每周期利息为年利率25%,借款人在每个周期届满时重新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了前期借款本金、应付利息以及本期应付利息,300000元借款为3期、25000元借款为2期。此约定为原告与郭朝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笔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则上以郭朝风重新出具的欠条所载为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复利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以及预先计算的利息部分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故本院对上述借款本金认定如下:第1期本金为300000元;第2期本金为300000元+300000元×24%+25000元=397000元;第3期即最后一期本金为397000元+300000元×24%=4922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21日的借款1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故本院确认被告郭朝风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502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之规定,原告与郭朝风约定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不受法律保护,郭朝风应归还的借款本息之和亦不能超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郭朝风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总额的计算方法应为325000元+300000元×3×24%+25000元×2×24%+10000元=563000元。被告郭朝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郭朝风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郭朝风、周冬英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被告周冬英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也未能证明债务为被告郭朝风的个人债务,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朝风、周冬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朝风、周冬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庆梅借款本息共计56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2280元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庆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财产保全费3645元,共计13795元,由原告谢庆梅负担1380元,被告郭朝风、周冬英负担12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忠审 判 员 肖 焰人民陪审员 胡邦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刚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借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