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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常春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常春生,石家庄市矗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华融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26号。负责人:郑家渡,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该行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春生,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矗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9号裕园C-1-1703。法定代表人:李海煜,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华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64号0-203室。法定代表人:胡海宽,该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被申请人常春生、石家庄市矗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华融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姚爱华代理审判员  姜 强代理审判员  肖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保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