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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群益、许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群益,许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群益,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可,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负责人:王安生,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孙群益因与被上诉人许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群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可、人保六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群益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四项,改判人保六安分公司承担上诉人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853.2元、营养费1800元,不服金额为10218.12元,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未采信上诉人鉴定意见中三期评定结果错误,人保六安分公司在原审中虽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对三期未申请重新评定,应视为其认可。孙群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870.2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许可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安市大别山路与平桥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孙群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孙群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群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群益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4083.94元(该款由许可支付),医嘱建休三个月。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许可,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孙群益在金寨县四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0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孙群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经核定孙群益损失为:医疗费1408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14天)、误工费10816元(104元×104天)、护理费1599.08元(114.22元×14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28839.02元。故孙群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群益27539.02元(含被告许可垫付款14083.94元);二、被告许可赔偿原告孙群益鉴定费130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孙群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许可负担74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经归纳并征得各方当事人认可,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孙群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否适当。孙群益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经其本人委托,由鉴定机构作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同时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审中人保六安分公司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未对“三期”申请重新评定,经重新鉴定孙群益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审未支持孙群益的残疾赔偿金,并按照医嘱确定其“三期”费用,因孙群益受伤较重,“三期”评定的误工期与医嘱时间相差不大,故其上诉要求按照“三期”评定时间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予支持。经核定孙群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08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误工费12480元(104元×120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6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合计37137.14元。综上所述,孙群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许可赔偿原告孙群益鉴定费1300元;”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群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6853.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533.2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群益医疗费408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6303.94元;五、孙群益应返还许可垫付款14083.94元;六、驳回孙群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数额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应  军审判员 王    芸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宝涛(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