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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行审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于海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于海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4行审93号申请执行人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徐新春,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常征,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从贵,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于海湛,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申请执行人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正国土监处(2016)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11601.90元罚款。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正国土监处[2016]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于海湛于2016年2月私自占用位于汝南埠镇谈围村1160.19平方米耕地用于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属轻微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一、将非法占用的1160.19平方米耕地的土地,退还给汝南埠镇谈围村;二、没收私自占用的汝南埠镇谈围村1160.19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700平方米建筑物(东:道路,西:耕地,南:耕地,北:耕地);三、按每平方米拾元的标准进行处罚,合计罚款11601.9元;被执行人在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至今没有履行该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了催告程序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交纳的罚款11601.9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违反占地建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执行人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违法占地为由,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11601.9元罚款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正国土监处(2016)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11601.9元的决定。审判长  高美清审判员  王 祯审判员  谢新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诗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