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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5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陕西煜恒国际教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煜恒国际教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张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煜恒国际教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SOHO项目*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杨建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宁,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上诉人陕西煜恒国际教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煜恒教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伟于2015年4月27日入职煜恒教育公司,担任运营中心副总监一职。在职期间,张伟的工资通过现金发放。根据煜恒教育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张伟2016年6月实际出勤3天,其后未到煜恒教育公司处工作。庭审中,煜恒教育公司主张张伟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双方实际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伟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600元,煜恒教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煜恒教育公司未向张伟支付2016年6月实际出勤日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伟在职期间,煜恒教育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煜恒教育公司主张张伟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双方实际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煜恒教育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张伟于2015年4月27日入职,煜恒教育公司应向张伟支付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张伟的工资标准,张伟主张其月工资为4600元,煜恒教育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法采纳张伟的主张,即其月工资标准为4600元。煜恒教育公司应向张伟支付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煜恒教育公司未向张伟支付2016年6月实际出勤3天的工资,于法相悖。张伟的月工资为4600元,煜恒教育公司应向张伟支付2016年6月份工资634.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张伟要求煜恒教育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煜恒国际教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伟支付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600元。二、原告陕西煜恒国际教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伟支付2016年6月份工资634.48元。三、驳回原告陕西煜恒国际教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宣判后陕西煜恒国际教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4600元是完全错误的。2015年4月27日张伟入职上诉人单位工作,每月工资为2610元。并且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记录也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工资保准为2610元/月。而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月工资为46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对上诉人是极为不公平的。二、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不当,违法了程序性优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是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况且在案件审理阶段,延迟履行利息尚未发生,而一审法院直接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写入判决书中明显违反了程序性优先原则和审判分离原则。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0060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伟2015年4月27日入职煜恒教育公司,煜恒教育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煜恒教育公司应向张伟支付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定张伟的月工资为4600元,因此煜恒教育公司应向张伟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0600元。煜恒教育公司上诉认为张伟月工资应为2610元,但其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张伟的工资标准,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张伟的月工资为4600元,并无不当。煜恒教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煜恒国际教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范水艳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