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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时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时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大街中段。负责人:陈庆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庆,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成,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柏,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时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6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踏板系自行安装,属于私自加装,增加了危险程度,应当不予理赔。时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时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275元;2.承担本案鉴定费用1000元及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时成系鲁J×××××路虎小型越野客车车主,2015年7月向被告新汶财保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118932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2016年1月19日9时许,原告时成驾驶投保车辆在新泰市天宝镇时家庄村倒车时,因观察不周与台阶相撞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显示,车辆受损属实同意赔付,事故估损金额30500元。后原告在泰安力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35083元,2016年1月19日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评估价值34275.18元,其中左右踏板各14359.2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后撤回申请,提出原告车辆左右踏板系买车后自行安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约定,对车辆左右踏板损失不予理赔,并提供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实对原告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对此原告称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投保单中原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主张原告自行安装踏板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并表示不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时成为其自有车辆向新汶财保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应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险34275元合法有据,所请求的鉴定费用10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价值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原告辩称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不予采信,但被告主张原告左右踏板系自行安装,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能证实该加装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成保险理赔款35275元。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计3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负担。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主张涉案车辆左右踏板系被上诉人时成自行安装,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也无提交证据证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5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