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西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827号原告:西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利,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贠某某,任公司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任公司监事会主席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平利、委托代理人贠某某、韩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其交还2007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1日止,被告保管其的全部总账、分类明细账、银行帐、现金账、会计账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系城中村改造公司,2007年12月3日,依法成立西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当选为第一任董事长。2016年1月25日,经选举其公司产生董事会成员13人,2016年3月17日其将选举结果向未央宫街道办事处备案,次日未央宫街办作出同意备案的批复,新的董事会于2016年3月18日起开始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2016年5月17日,在街办干部监督下,被告向其交还了公章,但拒绝向新董事会移交公司的财务账簿等账务。其作为账务账簿的所有权人,被告任职期间仅享有代保管权,应当在离任后及时交还。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并非原告公司会计、出纳等财务人员,不负责保管、留存账务,其也没拿过公司账务,故没有返还义务。2016年5月17日其让原告公司会计向原告交账,但因为有债务原告未接收。其于2007年12月3日当选为原告第一任董事长属实,2016年5月17日交还公章后未再担任职务、参与经营。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中村改造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3日,被告自原告公司成立之日担任董事长一职。2016年1月25日,经过选举、换届,原告成立新一任董事会,同年3月1日新一任董事会开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3月17日向所在辖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提出备案,次日未央宫街办批复同意备案。2016年5月17日,在未央宫街办,原告方人员李平利、韩某某、贠某某、徐娟娟及被告进行交接,原告收到被告交还的公司公章,因公司存在债务双方未办理账务交接。原告陈述,被告保管公司2007年12月3日-2017年3月1日的账务,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其辩称公司账务由财务人员保管。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保管公司的全部总账、分类明细账、银行帐、现金账、会计账簿,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账务在被告处,故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账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剑代理审判员 杨金翠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