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孔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孔国强,伍惠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城中街道海边坊*号之三(首*层)之六(三楼)。负责人:秦凤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梅、何汶婷,均为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国强,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惠铃,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贞山区。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四会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孔国强、伍惠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四会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孔国强、伍惠铃与广发银行四会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向广发银行四会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0785.75元,并按照《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及“广东发展银行借款借据”的约定向广发银行四会支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暂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830.43元);2.判令孔国强、伍惠铃向广发银行四会支行支付违约金24000元;3.判令孔国强、伍惠铃向广发银行四会支行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7500元;4.判令孔国强、伍惠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5.以位于四会市城中区沙尾新苑第一幢704号的房屋在前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给广发银行四会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7日,广发银行四会支行与孔国强、伍惠铃签订了编号为10710109086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四会支行向俩被告提供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四会市城中区会城中学东北侧沙尾新苑704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9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7日。合同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约定了借款利率与罚息,合同第十条明确了抵押财产及抵押财产登记,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处理,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了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方法,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了费用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甲方即广发银行四会支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至2016年5月27日,孔国强、伍惠铃尚欠广发银行四会支行的借款3739.33元、利息2169.81元、罚息41.48元、复利22.23元,合共5972.85元,广发银行四会支行遂于2016年6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至开庭前的2016年10月25日,孔国强、伍惠铃归还了大部分欠款,只欠本金670.41元、利息253.22元、罚息0.58元、复利0.22元,合共924.43元,至开庭后的2016年11月30日,孔国强、伍惠铃归还了全部欠款,没有欠广发银行四会支行的款项。孔国强、伍惠铃向广发银行四会支行借款时,以孔国强、伍惠铃共有的位于四××市××街道××大道××(××)的房屋作借款抵押物,该房屋于2015年1月9日在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广发银行四会支行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广发银行四会支行的申请,该院查封了俩被告共有的位于四××市××街道××大道××(××)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孔国强、伍惠铃因购买房屋缺乏资金而向广发银行四会支行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发银行四会支行与孔国强、伍惠铃签订的编号为10710109086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广发银行四会支行诉称孔国强、伍惠铃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从广发银行四会支行提交的证据分析,至2016年5月27日起诉时,孔国强、伍惠铃尚欠广发银行四会支行的借款3739.33元、利息2169.81元、罚息41.48元、复利22.23元,合共5972.85元,至开庭前的2016年10月25日,孔国强、伍惠铃归还了大部分欠款,只欠本金670.41元、利息253.22元、罚息0.58元、复利0.22元,合共924.43元,相对于孔国强、伍惠铃的贷款余额80785.75元来说,最多只占十三分之一,孔国强、伍惠铃在广发银行四会支行起诉后,积极偿还了大部分贷款,只欠2016年10月的贷款924.43元未归还,至开庭后的2016年11月30日,孔国强、伍惠铃归还了全部欠款,没有欠广发银行四会支行的款项,孔国强、伍惠铃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孔国强、伍惠铃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双方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没有必要解除合同,故对广发银行四会支行该诉求不予支持。二、广发银行四会支行要求孔国强、伍惠铃按借款金额12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240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广发银行四会支行认为《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中约定,若孔国强、伍惠铃出现违约的情形,可按照借款金额12万元的20%计收违约金24000元,从广发银行四会支行提交的证据分析,《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中约定如果孔国强、伍惠铃迟延履行债务,除按照欠款金额归还借款外,还要向广发银行四会支行支付违约金24000元。孔国强、伍惠铃虽然迟延履行债务,但广发银行四会支行已经收取了利息、罚息和复利,对孔国强、伍惠铃进行了惩罚,没有造成其他损失,若还计收违约金24000元,没有法理依据,故该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三、广发银行四会支行要求孔国强、伍惠铃向广发银行四会支行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75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广发银行四会支行要求孔国强、伍惠铃支付律师费7500元,这是在基于解除合同情形下的附随义务,现合同没有解除,孔国强、伍惠铃不需支付律师费7500元,故该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四、广发银行四会支行要求对孔国强、伍惠铃共有的位于四××市××街道××大道××(××)的房屋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支持的问题。孔国强、伍惠铃共有的位于四××市××街道××大道××(××)的房屋,该房屋于2015年1月9日在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广发银行四会支行,广发银行四会支行对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由于孔国强、伍惠铃归还了全部欠款,没有欠广发银行四会支行的款项,合同也没有解除,对广发银行四会支行的诉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发银行四会支行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2642元、财产保全费1106元,合共3748元,由孔国强、伍惠铃负担。上诉人广发银行四会支行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孔国强、伍惠铃立即支付因本诉所产生的律师费7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孔国强、伍惠铃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广发银行四会支行提供的证据显示,孔国强、伍惠铃自2015年12月开始拖欠广发银行四会支行贷款本息,广发银行四会支行在多次通过电话、上门、发送书面催缴函的形式向孔国强、伍惠铃追讨欠款,孔国强、伍惠铃均置之不理,态度十分恶劣。无奈之下,广发银行四会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孔国强、伍惠铃归还全部贷款并承担相应费用。也就是说本案之所以发生完全是因为孔国强、伍惠铃违约所导致,尽管孔国强、伍惠铃在开庭后归还了欠款,但不代表孔国强、伍惠铃的违约行为不存在。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费用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广发银行四会支行提起了相关诉讼请求,并且向律师所支付相应的律师费,广发银行四会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孔国强、伍惠铃支付因本诉所产生的律师费,且广发银行四会支行支付的律师费标准完全符合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完全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却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于不顾,驳回广发银行四会支行该项诉求,完全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广发银行四会支行特提出上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孔国强、伍惠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广发银行四会支行提交了《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由于该份证据能反映孔国强、伍惠铃在一审起诉之后将欠广发银行的到期贷款全部归还,故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孔国强、伍惠铃是否应向广发银行四会支行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孔国强、伍惠铃与广发银行四会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费用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孔国强、伍惠铃自2015年12月开始拖欠广发银行四会支行贷款本息,广发银行四会支行向孔国强、伍惠铃追讨欠款未果,为实现债权广发银行四会支行提起诉讼,并向律师所支付相应的律师费。故依据合同的规定,孔国强、伍惠铃应承担广发银行四会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由于一审广发银行四会支行提起的诉讼金额是112285.75元,所支付律师费是7500元,但截止一审开庭时广发银行四会支行已实现的债权金额比较小,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孔国强、伍惠铃应承担的律师服务费用为1000元。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广发银行四会支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律师服务费的分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二、孔国强、伍惠铃向广发银行四会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元;三、驳回广发银行四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42元、财产保全费1106元,合共3748元,由孔国强、伍惠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发银行四会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张 艺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