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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凡海芝与王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海芝,王海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923号原告:凡海芝,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伟,河南明辩律师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昆,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王海成,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凡海芝诉被告王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海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伟、马亚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海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58244.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王海成驾驶车牌号为豫P×××××小型客车,沿京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106国道项城市永丰镇朱滩北,撞住同方向凡海芝骑的三轮车,致凡海芝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海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凡海芝无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海成未答辩。本院通过庭审及原告陈述,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王海成驾驶车牌号为豫P×××××小型客车沿京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106国道项城市永丰镇朱滩北时与同方向骑三轮车的原告凡海芝相撞,致使凡海芝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往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药费16484.95元,其中原告认可被告王海成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凡海芝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凡海芝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180日,鉴定费为1900元,鉴定检查费为450元;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第411681020160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成负全部责任,凡海芝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信息,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再查明,原告凡海芝系农村户口,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项公交认字第411681020160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本案事故车辆未显示投保有交强险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其医疗费应为16034.95元;(二)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鉴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诉请护理费5010.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参照鉴定营养期为60日,原告诉请营养费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病历显示住院21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亦未提供任何误工收入损失的证明,参照鉴定误工期为180天,其误工收入为576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365天×180天=57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凡刘氏1932年6月15日生,育有凡海芝等四个子女,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985.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诉请求残疾赔偿金217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凡海芝受伤的情况及伤残等级,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的精神损害,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九)鉴定费:经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被告应承担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检查费用450元;(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原告就医诊治实际情况,交通费数额由酌情考虑为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9485元,扣抵原告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为1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485元;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凡海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4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原告凡海芝负担149元,由被告王海成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