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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宏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宏伟,男,汉族,1986年12月5日生,云南公投普洱管理处职员,中专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现住云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宏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佳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宏伟酒后驾驶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普洱市思茅区旅游环线由北向南行驶,当日22是05分许,当其行驶至思茅区旅游环线御景新城小区旁时,行驶进入对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杨宏伟及云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白某和乘坐人罗某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宏伟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49mg/100ml血,已达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宏伟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宏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宏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宏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出示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希望对其从宽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常住人口信息、户口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吊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白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宏伟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宏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宏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宏伟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宏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宏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宏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杨宏伟的犯罪事实及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宏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肖云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成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