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91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淮安凯润塑业有限公司与淮安裕祥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凯润塑业有限公司,淮安裕祥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339号原告:淮安凯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准路30号。法定代表人:唐润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安裕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果路18号。法定代表人:蒋国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双,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淮安凯润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与被告淮安裕祥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润涛,被告裕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双、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润公司向本院诉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923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开具发票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裕祥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方财务记录没有该笔业务记录,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先后七次从原告处购买珍珠棉,货款共计11923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按货款总额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货物入库单、领(付)款凭证、承诺书、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制衣原材料,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1923元,该事实被告虽予以否认,但上述事实有货物入库单、领(付)款凭证、承诺书、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9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现货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裕祥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淮安凯润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1923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淮安凯润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