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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金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候某驾驶鲁H×××××小型越野客车沿济北旅游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汶上县白石镇南泉沟村路口时,与顺行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3月15日,候某在济北旅游大道汶上县白石镇南泉沟村路口向办案民警投案;3月24日,候某近亲属与王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徐某、李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办案说明,汶上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候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