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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更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目存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目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267号罪犯张目存,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阳谷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睢少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目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232元。2014年9月12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监区警察集体研究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目存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凌晨,罪犯张目存伙同他人盗取豫B×××××车牌后,安装在许某的轿车上。然后驾车来到睢县,采取打烂车玻璃的方法,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罪犯张目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六次。该犯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缴款票据、履行赔偿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目存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多次盗窃,且系累犯,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以从严控制。根据其改造表现、所犯罪行及情节、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目存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