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洪君与被上诉人曾虹及原审被告刘巨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君,曾虹,刘巨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君,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虹,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审被告:刘巨乐,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洪君与被上诉人曾虹及原审被告刘巨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曾虹于2016年2月2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洪君、刘巨乐偿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利息25.5万元(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诉讼中,曾虹将利息主张明确为以本金2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计25.5万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4日作出(2016)豫0102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洪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君及原审被告刘巨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立,被上诉人曾虹于2017年2月9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曾虹与洪君是朋友关系,其二人自2012年以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均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次数多、金额大、账目往来频繁,借款时存在先支付、后出具借据的情况,还款时逐一对单笔借款本息结算。曾虹与洪君均认可双方借款时存在支付日期与借据出具日期不一致、有些借款因清偿完毕没有出具对应的借据以及有些借据因借款清偿完毕后由借款人收回并销毁的事实。曾虹现持有洪君向其出具的《借条》九份,分别为:2014年1月1日金额20万元、2014年1月5日金额20万元、2014年1月8日金额15万元、2014年5月4日金额20万元、2014年11月4日金额50万元、2014年12月27日金额30万元、2015年2月10日金额40万元、2015年5月17日金额30万元、2015年5月25日金额30万元。以上《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均载明“利息2分”,曾虹、洪君均认可“利息2分”即“月利率2%”。关于《借条》所涉金额的支付情况。一、对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8日三份《借条》(所涉金额共计55万元),洪君称曾虹实际并未支付,曾虹称其确实没有在《借条》上对应日期支付,该三份《借条》是其二人对往期三份账目进行结算后出具。二、对其余六份《借条》洪君称曾虹并未足额支付,曾虹予以认可,称支付时扣除了部分利息。经查,2014年5月4日金额20万元、2014年11月4日金额50万元、2014年12月27日金额30万元、2015年2月10日金额40万元、2015年5月17日金额30万元、2015年5月25日金额30万元的《借条》,曾虹实际支付的数额分别为195200元、488000元、292800元、390400元、300000元、292800元,共计1959200元。关于洪君拖欠曾虹借款本金的认定。曾虹除提交上述九份《借条》和对应的转款凭证外,还提交了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28日曾虹与洪君的两段对话录音,洪君对2016年3月28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对该段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洪君对2016年1月27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有效反驳,因该两段录音均是曾虹与洪君对拖欠借款本金的核对,洪君2016年3月28日的对话中,已经认可其拖欠曾虹的本金为255万元,该255万元是曾虹于本诉中主张的借款本金,也是九份《借条》所涉借款金额的总和。诉讼中,洪君、刘巨乐向该院提交了洪君于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通过其本人和他人账户向曾虹和曾虹指定的账户转款3886300元,以此辩称曾虹于本案主张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且出现超额偿还的事实,但因曾虹、洪君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且双方都认可借款中存在如清偿完毕则无需出具借据或销毁借据的事实,故洪君主张的还款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针对本案所涉借款,且对曾虹为何持有本案所涉九份《借条》,洪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加之曾虹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洪君也认可本案所涉《借条》所指借款的尚未清偿的事实,故该院认定曾虹在本案中主张的九份《借条》所涉的借款事实存在且洪君至今尚未清偿。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2014年5月4日金额20万元、2014年11月4日金额50万元、2014年12月27日金额30万元、2015年2月10日金额40万元、2015年5月17日金额30万元、2015年5月25日金额30万元的《借条》,所涉本金应认定为实际支付金额,共计1959200元。对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8日三份《借条》(所涉金额共计55万元),结合《借条》、录音证据以及曾虹与洪君关于借贷过程发生经过的陈述,可以认定该三份《借条》是先支付借款、后结算并出具借据的事实,洪君、刘巨乐如认为该借条所涉金额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应当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不能以《借条》出具之日以及出具之后未收到相应款项为由抗辩。综上,洪君拖欠曾虹的借款本金为25092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曾虹与洪君均认可洪君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偿还金额为40万,因曾虹、洪君之间借款账目往来频繁,曾虹、洪君之间对每一笔款项的性质没有一致意见,即2016年1月4日之前的利息清偿完毕,曾虹、洪君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又因先付息、后还本是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加之曾虹自认该40万元系偿还本金,故该院推定曾虹放弃了2016年1月4日之前洪君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或洪君已将偿还了该日之前所有的借款利息,在洪君此后仍未偿还曾虹借款的情况下,2016年1月4日可作为曾虹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关于刘巨乐的抗辩。本案所涉曾虹与洪君之间的借款均发生在洪君、刘巨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巨乐抗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洪君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刘巨乐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认可,对本案所涉债务,该院认定为洪君、刘巨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审认为:曾虹与洪君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洪君偿还借款本息。依据查明事实,洪君拖欠曾虹的借款本金为2509200元,洪君应当偿还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同时,因上述债务系洪君、刘巨乐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巨乐应当共同偿还。曾虹诉讼请求之超出部分以及洪君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洪君、刘巨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虹偿还借款2509200元,并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曾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洪君、刘巨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240元。曾虹负担3596元;洪君、刘巨乐负担30644元。宣判后,洪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曾虹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1、原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为2509200元,与实际借款事实不符。曾虹为证明其所诉借款事实出具了九份《借条》,金额共计255万元,与曾虹诉讼请求返还255万元本金相对应。首先,对于其中2014年1月1日、5日、8日的三份《借条》(所涉金额共计55万元),虽有洪君向曾虹出具的三份借条,但洪君实际并未收到上述55万元的借款,因为按民间借贷的习惯做法是“先有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形成借款的合意,之后债权人通过向债务人转账或给付现金等形式而使借款合同生效”。借款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以债权人实际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为生效要件;在洪君向曾虹出具上述三张借据后,曾虹并未按借据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故该三张借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过程中,洪君对该三张借据提出合理抗辩,曾虹称其确实没有在借条上对应日期支付借款,该三份借条是其二人对往期三份账目进行结算后出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曾虹应该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往期账目存在的事实。在曾虹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三张借条“是先支付借款、后结算而出具借据的事实,系双方当事人对往期账目结算后出具”的,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严重侵害了洪君的合法权益。2、洪君与曾虹之间仅存在1959200元的借款事实,但洪君已清偿全部本金和利息。一审判决要求洪君偿还借款2509200元错误。自借条出具后洪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已累计向曾虹指定的两个还款账户(曾虹账户与曾虹之母吴凤额账户)累计转款达3888700元,且有庭审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曾虹确已履行完毕还本付息的义务。另原审法院一方面查明虽然曾虹提供9份借条证明借款金额为255万的事实,实际洪君仅收到曾虹借款共计1959200元,与洪君以及曾虹提供的转款凭证对应。原审法院仅凭曾虹提供的2016年1月27日、3月28日两段录音,认定“洪君与曾虹存在多笔借款,洪君的还款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针对本案所涉借款”、“洪君不能对本案所涉九份借据做出合理解释”,原审判决认定洪君与曾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洪君的还款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针对本案所涉借款,洪君的仍欠曾虹2509200元。但曾虹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9笔借条之外还存在其他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曾虹还应当举证证明“洪君的还款不是针对本案所涉还款及洪君与曾虹存在多笔借款”。该两份录音无法证明是洪君与曾虹之间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反而该证据更好的证明了与一审诉求金额一致。录音证据与洪君提供的还款凭证是相互矛盾的,因此不能采信。原审在曾虹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情况下仍认定曾虹所主张的九份借条所涉的借款事实存在且洪君至今未清偿完毕,显然认定事实错误。3、庭审中曾虹与洪君均认可双方最后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4日,还款金额为40万。曾虹自认该40万系偿还本金,一审法院以洪君与曾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均为作出合理解释,以该笔款项的性质没有一致意见适用“先付息、后还本是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曾虹自认系偿还本金的40万元推定为“曾虹放弃了2016年1月4日之前洪君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或洪君已偿还了该日之前所有的借款利息。”这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相违背,曾虹的自认与法院的认定是相互矛盾的。原审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并未将该40万从本金中扣除,仍然判决洪君向曾虹偿还借款本金2509200元,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过程中,曾虹要求洪君洪君与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0000元,利息255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曾虹为证明其所诉借款事实提交了九份《借条》,分别为2014年1月1日、1月5日、1月8日、5月4日、11月4日、12月27日以及2015年2月10日、5月17日、5月25日金额共计255万元,洪君实际收到借款金额1959200元,洪君提出证据证明洪君在借条出具之后共计向曾虹转款共计人民币38887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曾虹并未增加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仅以曾虹主张明确以本金2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由,判决洪君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的2%支付利息。该判决实际上超出了曾虹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利于该案纠纷的解决,加重了洪君的经济负担,严重损害了洪君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让利益回归其原来的和谐状态,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本案中,受害人始终是洪君,洪君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合法财产遭受侵害,但就该案的判决来看,一审法院多次拒绝洪君要求重新计算双方来往账目,径直按照一审法院所谓的有效的录音证据,而对借条出具期间洪君偿还给曾虹的3888700元人民币不做认定,这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曾虹来看,其作为不法利益的获得者,本身就没有遭受任何的损失,而一审判决反而让曾虹获得了额外的经济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洪君的上诉请求。曾虹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三份55万的借条,存在借款事实。如果洪君还款,借据会销毁。另外,曾虹整理的账目明细也能看出此借款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巨乐陈述称:同意洪君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曾虹持有涉案9张借据,因曾虹和洪君存在频繁借贷,该9张借条应当为本案借贷事实的直接书证。洪君对涉案录音证据(曾虹和洪君2016年3月28日的对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话中,洪君认可其拖欠曾虹的本金为255万元,该255万元是曾虹于本诉中主张的借款本金,也是九份《借条》所涉借款金额的总和。因本案账目往来频繁,借款时存在先支付、后出具借据的情况,还款时逐一对单笔借款本息结算。曾虹与洪君均认可双方借款时存在支付日期与借据出具日期不一致、有些借款因清偿完毕没有出具对应的借据以及有些借据因借款清偿完毕后由借款人收回并销毁的事实。因双方对账目往来的说法存在差异,故处理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时,除了直接书证借条外,上述录音证据也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该二证据与曾虹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洪君应当清偿债务。关于借款本金。涉案2014年5月4日金额20万元、2014年11月4日金额50万元、2014年12月27日金额30万元、2015年2月10日金额40万元、2015年5月17日金额30万元、2015年5月25日金额30万元的《借条》,存在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况。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判将所涉本金应认定为实际支付金额共计1959200元妥当。对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8日三份《借条》(所涉金额共计55万元),结合《借条》、录音证据以及曾虹与洪君关于借贷过程发生经过的陈述,原判认定该三份《借条》是先支付借款、后结算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妥当。洪君以《借条》出具之日以及出具之后未收到相应款项为由的抗辩与本案直接证据不符,本院亦不采纳。原判认定的本金及利息均妥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4元,由上诉人洪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苑陈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