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4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汉仪与王可爱、莫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汉仪,王可爱,莫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701号原告:蔡汉仪,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高雄市鼓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露露,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可爱,女,汉族,1978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莫建华,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蔡汉仪为与被告王可爱、莫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露露、被告王可爱、被告莫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王可爱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可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利息为每月1%,于每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如王可爱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后原告依约出借款项给王可爱,王可爱未按时偿还本息,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利息人民币3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莫建华与王可爱系夫妻,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息1%计付,分别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人民币6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蔡汉仪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指定支付通知书、转账凭证、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房地产权证。被告王可爱答辩称:一、对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有异议,因为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王伟宜(被告王可爱的父亲)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以被告王可爱一次性还款人民币500000元了结全部欠款。后王伟宜已实际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被告王可爱无需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王可爱支付的人民币35000元,是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而并非对借款利息的偿还。被告王可爱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莫建华答辩称:在被告王可爱被羁押期间,王伟宜已一次性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000元了结了被告王可爱的全部欠款,故无需再向原告还款。被告莫建华提交的证据为: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可爱(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每月13日前支付;乙方同意到期前一次性归还该笔借款,如逾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每月乙方应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利息)给甲方;如乙方不准时还款,甲方由此涉诉所产生的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如乙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由乙方偿还借款和逾期罚息(或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责任等。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口头变更借款利息为月息1%。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可爱出借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王可爱分别于2016年初、2016年10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500000元以及2016年8月偿还人民币35000元。关于该人民币35000元的性质,原告主张为偿还借款利息,被告王可爱主张为偿还借款本金。因尚有部分借款本息未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王可爱与莫建华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至今夫妻关系仍存续。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粤1972民初4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两被告价值人民币1100000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汉仪、被告莫建华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是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是涉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两被告没有约定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由于两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均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是与案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被告王可爱出借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王可爱已偿还人民币本金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称原告与被告王可爱曾约定原告免除被告王可爱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债务,但在原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王可爱另行支付的人民币35000元的性质,因双方并未约定清偿抵充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该35000元系先行抵充案涉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因被告王可爱未依约还款,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现原告主张统一以月息1%计收利息,系处分自身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关于利息的计付分三笔:第一笔以人民币110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息1%计至2015年5月13日,计为44733元(4个月又2天);第二笔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月息1%计至2016年9月30日;第三笔以人民币6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4日按月息1%计至清偿之日止。现原告自愿以被告王可爱支付的人民币35000元清偿完毕第一笔利息,系处分自身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第二笔、第三笔利息均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可爱、莫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可爱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可爱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王可爱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王可爱与莫建华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王可爱以个人名义欠付原告的前述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莫建华对被告王可爱欠付原告的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可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汉仪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均按月息1%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至2016年9月30日止;第二笔以人民币6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莫建华对被告王可爱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7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2472元,由被告王可爱、莫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汉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可爱、莫建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虹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人民陪审员 钟榴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颖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