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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书凯与陈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凯,陈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127号原告:陈书凯,男,出生于1986年7月10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陈浩,男,出生于1982年8月30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陈书凯诉被告陈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4000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被告陈浩向债权人丁广红借款4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后丁广红于2014年10月10日联系被告,被告拒不还款,到后期联系不到被告。2014年12月14日由担保人原告归还债权人丁广红40000元。原告认为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浩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陈浩向丁广红借款40000元,被告陈浩给丁广红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后被告陈浩没有向丁广红偿还该笔借款,经丁广红向原告主张,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2月14日替被告陈浩向丁广红偿还了该笔借款40000元,丁广红将被告陈浩书写的40000元借条交付给原告,并于2017年3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证明一份。原告替被告向丁广红还款后,被告陈浩没有将该款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浩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一份。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陈浩向债权人丁广红偿还借款40000元的事实,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债权人丁广红出具的还款证明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4日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原告主张的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书凯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陈浩应按欠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书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