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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冬俊与包阿拉达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冬俊,包阿拉达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893号原告:冬俊,女,1986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被告:包阿拉达吐,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护林员,现住通辽市。原告冬俊诉被告包阿拉达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阿拉达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冬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四笔借款本利合计26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被告包阿拉达吐从原告处先后分四次借款,第一笔于2016年5月4日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2016年6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2016年7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2016年8月16日借款5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5日,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三枚借据。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四笔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第一笔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00.00元(2016年5月4日-2017年2月4日:5000.00元×2%×9个月=900.00元),本利合计5900.00元;第二笔借款5000.00元;第三笔借款10000.00元;第四笔借款5500.00元;四笔借款本利合计26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阿拉达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被告包阿拉达吐从原告处先后分四次借款,第一笔于2016年5月4日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2016年6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2016年7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2016年8月16日借款5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5日,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三枚借据。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四笔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第一笔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00.00元,本利合计5900.00元;第二笔借款5000.00元;第三笔借款10000.00元;第四笔借款5500.00元;四笔借款合计26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阿拉达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冬俊第一笔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00.00元,本利合计5900.00元;第二笔借款5000.00元;第三笔借款10000.00元;第四笔借款5500.00元;四笔借款合计26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0元,由被告包阿拉达吐负担230.00元,原告自行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秀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