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齐建伟、吴永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齐建伟,吴永军,徐立,淮阳县安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57号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32号财富广场1号楼15C。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684626839U。法定代表人:王反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娟、冯斌阳,公司员工。被告:齐建伟,男。被告:吴永军,男。被告:徐立,男。被告:淮阳县安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阳县西城区二环路环宇小区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068918870Y。法定代表人:陈永。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建伟、吴永军、徐立、淮阳县安康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少娟、冯斌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建伟、吴永军、徐立、淮阳县安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齐建伟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87432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齐建伟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吴永军、徐立、淮阳县安康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齐建伟签订《贷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齐建伟以16.5万元的价格购买校车一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车价款的30%,5万元,其余11.5万元通过原告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向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总贷款的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吴永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及反担保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徐立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自愿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淮阳县安康运输有限公司向贷款行出具了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齐建伟未按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永军、徐立、淮阳县安康运输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代为垫付贷款本息87432元,经催要未果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齐建伟缺席未答辩。被告吴永军缺席未答辩。被告徐立缺席未答辩。被告淮阳县安康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齐建伟签订《贷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齐建伟以16.5万元的价格购买校车一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车价款的30%,5万元,其余11.5万元通过原告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向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总贷款的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吴永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及反担保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徐立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自愿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淮阳县安康运输有限公司向贷款行出具了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齐建伟未按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永军、徐立、淮阳县安康运输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9月29日,被告吴永军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和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永军为被告齐建伟贷款担保人,同时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9日,被告齐建伟与原告、被告淮阳县安康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淮阳县安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同时约定被告淮阳县安康运输有限公司积极督促被告齐建伟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如被告齐建伟未如期偿还,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齐建伟和淮阳县安康运输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为原告设定抵押权,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于2015年1月22日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构成违约可以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后被告齐建伟未按合同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30日原告代被告齐建伟偿还银行贷款87432元,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于2016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被告贷款还清、原告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的情况说明。被告徐立于2015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一份,还款协议一份,保证于2015年10月底前将被告齐建伟所欠贷款还上。如不能按时还上,后果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齐建伟因购买汽车通过原告向银行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齐建伟提供连带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吴永军自愿为被告齐建伟贷款提供担保及为原告担保提供了反担保,齐建伟未按贷款合同履行按时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截止2016年11月30日代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87432元,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齐建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应按实际垫付本息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为限。被告吴永军为被告齐建伟的贷款担保及为原告担保提供了连带反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淮阳县安康运输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齐建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齐建伟违约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立自愿为被告齐建伟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未注明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在被告齐建伟不能偿还时,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已对被告齐建伟的银行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被告齐建伟追偿,也有权要求被告吴永军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吴永军、淮阳县安康运输有限公司、徐立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即除抵押汽车以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没有约定保证比例,应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建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款本金及利息87432元;并支付以垫款87432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二、被告吴永军对上述款项除抵押汽车以外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立对上述款项除抵押汽车以外部分三分之一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淮阳县安康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除抵押汽车以外部分三分之一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06元,由被告齐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卫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人民陪审员 朱新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加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