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昌分公司与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昌分公司,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896号原告:四川省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世斌,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武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家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世邦房产平昌分公司)与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邦房产平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何跃,被告腾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家文、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邦房产平昌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巴河金典”商住小区5号、9号楼及相关裙楼的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工期为450天,开工日期以原告书面通知为准。施工合同签订后,因平昌县国土资源局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付土地义务,原告多次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交涉无果,至今施工合同所涉土地上仍有民房4座及高压线未撤除,致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达三年时间不能实际履行,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但未能达成共识。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腾达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签字生效而不是土地批准生效,被告为该工程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原告也未与被告协商过。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已履行了部分义务,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四川省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宗地编号为PC-09B006号土地的使用权,后原告世邦房产平昌分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开发建设巴河金典商住小区。2014年4月13日,原告世邦房产平昌分公司与被告腾达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世邦房产平昌分公司将巴河金典商住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腾达建筑公司,承包范围为巴河金典商住小区5、9号楼和相关裙楼所涉图纸全部工程及工程清单部分;合同工期450天,开工日期:由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中44.4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承包方可以解除合同:(1)…;(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签订后,因PC-09B006号宗地上有高压线和民房一直未拆除,致使5、9号楼无法开工修建,四川省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分别向平昌县人民政府请示、平昌县依法治县办公室汇报、平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要求解决上述问题,至今5、9号楼处的高压线和民房未拆除,导致被告腾达建筑公司无法进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原告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世邦地字【2012】003号、004号、【2015】001号、【2016】03号文件,被告提供的证人谢明刚、何飞雄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时间长达三年之久,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该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理由如下:一方面,本案所涉工程因原告方的原因造成该工程缓建,致使原被告签订合同后长达三年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方已违约,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无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原告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原告解除合同后,如造成被告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解除合同,将另案主张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四川省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昌分公司与被告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