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24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何某诉大通置业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四川兴安建设公司、何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大通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何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607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徐静,系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崇业路23号丰泰大厦2楼A座。法定代表人:李战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波,系陕西维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东段西检小区1号楼2单元704号。负责人:庞芝祥,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精良,系公司法务。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门坝街183号。法定代表人:敬正贤,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精良,系公司法务。被告何甲。委托代理人:吴精良,系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诉被告大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兴安陕西管理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何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代理人徐静、被告大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迟波、被告兴安陕西管理公司、兴安公司、何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精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3年被告大通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周至县工业路东段的金周鑫城酒店项目及商品房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又将该工程的1号楼、7号楼、11号楼及酒店工程的二次结构、抹灰和贴砖的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给原告,并约定了计价方式及单价。2015年4月7日原告带工人进场开始干活,2016年原告分包的劳务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何甲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对工程总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劳务费总结算单一份,列明劳务费总计为3962773元,减去以借款方式已给原告的1289278元外,剩余保修金93600元及欠付2579865元合计2673495元劳务费未付。对该欠款267349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甲及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总以被告陕西大通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未结为由拖欠至今未付,导致原告现无法给付工人劳务报酬。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贵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26734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通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合同是与何甲建立,与大通公司无直接承包关系。大通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目前没有完成施工,与兴安陕西管理公司、兴安公司不具备工程款结算条件。对于兴安公司已完工程统计我们已经超额支付,大通公司与兴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欠款,应驳回原告对大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安陕西管理公司、兴安公司辩称,大通公司借兴安陕西管理公司、兴安公司名义自己组织人员、自行管理自行施工,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结算单上的印章与我们公司的不符,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何甲辩称,对于所欠原告劳务费数额没有异议,结算单上的质保金93600元,我们之间没有约定留保修金,对于起诉的标的应当全部给付。大通公司与我之间有协议约定,劳务费应由大通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兴安陕西管理公司(甲方)与大通公司(乙方)签订《金周鑫城项目工程联合经营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承包建筑乙方自己开发建设的金周鑫城项目,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的工程项目,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并经甲方委托的经营范围内地工程项目;乙方以甲方资质参加工程招投标、承接和完成该工程项目;甲方应当及时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委托书、项目经理证书等证明文件,并积极配合乙方完成相关工作;乙方以甲方资质承包建设的金周鑫城工程项目由乙方独立施工,甲方向乙方共收取80万元,作为本工程的联营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大通公司借用被告兴安陕西管理公司的资质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即开始组织人员进行其自己开发建设的周至县金周鑫城项目的施工,其中金周鑫城1号楼、酒店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为马聪、何甲。2013年9月2日,高小平作为金周鑫城项目部的负责人在兴安陕西管理公司领取“四川兴安建司陕西管理公司金周鑫城项目部”印章。2013年10月15日被告大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兴安陕西管理公司签订金周鑫城项目一期工程三标段酒店、1#楼施工合同,被告何甲系兴安陕西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2014年“四川兴安建司陕西管理公司金周鑫城项目部”在大通公司周至分公司分别领取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1月25日马聪、何甲作为西安鑫柱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与大通公司达成关于7#、11#劳务问题解决协议,对已完工程、未完工程劳务费由大通公司给付。之后何甲将金周鑫城1#楼、7—11#楼、酒店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当时并未约定预留保修金。2015年3月28日大通公司与“四川兴安建司陕西管理公司金周鑫城项目部”共同声明:“双方签订的金周鑫城1#、3#、7#、11#楼及酒店整体工程制式施工合同,只用于工程报建备案使用,不做实际工程管理结算等,实际工程管理、结算执行施工前签订的各项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9月30日,何甲、原告及“四川兴安建司陕西管理公司金周鑫城项目部”三方进行了劳务结算,下欠原告劳务费2673495元(含结算单上93600元保修金)。由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26734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大通公司与被告兴安陕西管理公司签订金周鑫城项目酒店、1#楼工程施工合同时,被告何甲系兴安陕西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时系西安鑫柱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何甲与原告何某口头达成劳务转包协议并由原告组织人员对酒店、1#楼、7—11#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并进行结算。被告大通公司、被告兴安陕西管理公司对于原告在金周鑫城项目酒店、1#楼工程的劳务费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大通公司与西安鑫柱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何甲达成关于7#、11#劳务问题解决协议,约定劳务费由大通公司给付,因此大通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7—11#楼劳务费。大通公司认为已经将本案金周鑫城项目酒店、1#楼工程超额支付,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酒店、1#楼、7—11#楼全额支付,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加盖了“四川兴安建司陕西管理公司金周鑫城项目部”印章,被告兴安陕西管理公司虽提出结算单上印章与其项目部不一致,但却提供了高小平从其公司领取“四川兴安建司陕西管理公司金周鑫城项目部”印章领条,且何甲系其委托代理人,在工程款的结算中何甲参与并签字认可,因此应当对该结算单上加盖印章予以认定为兴安陕西管理公司行为。兴安陕西管理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劳务费给付义务。被告兴安陕西管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机构,被告兴安公司对其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何甲系兴安陕西管理公司代理人,因此何甲个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大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某劳务费2673495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雅玲代理审判员  闫雪娇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泽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