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贾秋歌与铁彩玲、党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秋歌,铁彩玲,党金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733号原告贾秋歌,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高新区。被告铁彩玲,女,1966年9月22日出生,回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党金安,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秋歌诉被告铁彩玲、党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秋歌,被告铁彩玲、党金安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秋歌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二被告以家里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于2013年11月份向原告借款了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息3分;随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400000元,被告将名下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称暂时无法偿还本金,要求延长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5年8月,被告在原借条上对借款期限进行了修改并按了手印。延长还款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款,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份,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与其沟通无果,便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但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逃避。二被告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8000元整(暂计算至2017年2月份,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3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铁彩玲、党金安辩称,1、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不是400000元,而是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向被告实际支付了388000元。2、原被告约定3分利息过高,要求对未付的利息以真实借款的数额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进行计。3、已支付的利息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分进行的支付,要求对支付超过月息2分的部分折抵未偿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贾秋歌与铁彩玲因故相识,后铁彩玲提出要向贾秋歌借款400000元,双方商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扣除掉利息12000元,贾秋歌于2013年11月21日、11月26日分别向铁彩玲转账支付了100000元、288000元;对该借款铁彩玲向贾秋歌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对借款的期限、利息、抵押情况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铁彩玲将位于东安路卫东区检察院临街房一楼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就该抵押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物权登记(平房他证卫东字第130088**号)。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延长借款期限,延长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铁彩玲在原借款协议上对借款时间、落款时间进行了修改、捺手印,其他内容未进行变更。延长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铁彩玲未向贾秋歌偿还借款而是继续使用该资金;贾秋歌自认铁彩玲已支付利息至了2016年8月31日。另查明,铁彩玲与党金安系夫妻关系,对于房屋抵押、房屋他项权证的办理,党金安均进行了签字确认。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存款凭条、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铁彩玲向贾秋歌借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2000元后,贾秋歌实际向铁彩玲转账支付了共计38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双方之间实际借款的金额为388000元;对该借款,双方延期还款的期限已届满,作为借款人铁彩玲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贾秋歌自认铁彩玲已按照该标准向其支付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8月31日,故贾秋歌的利息主张应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持。党金安与铁彩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对于房产抵押、房屋他项权证的办理,党金安均进行了签字、确认,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主张与证据,故本案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贾秋歌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借款的实际金额只有388000元,而二被告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分支付借款的利息,要求对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进行折抵,但二被告并未对已付利息的金额进行明确也未提出证据,亦未对如何折抵提出明确的意见,故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彩玲、党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秋歌借款3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8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秋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被告铁彩玲、党金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