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学军、被告姚智美、被告曹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学军,姚智美,曹爱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991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勇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建辉,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学军。被告姚智美。被告曹爱春。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学军、被告姚智美、被告曹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学军、姚智美、曹爱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学军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姚智美系被告曹学军的配偶,被告曹爱春为被告曹学军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学军、姚智美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为39621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曹爱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曹学军、姚智美、曹爱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学军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曹学军5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使用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被告姚智美系被告曹学军配偶。被告曹爱春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为被告曹学军的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5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曹学军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0.6430%,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结息。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曹学军拖欠原告利息39621元元及本金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在卷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学军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上述债务属于被告曹学军与被告姚智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学军、姚智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曹学军、姚智美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为39621元,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曹爱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学军、姚智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为3962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曹爱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曹学军、姚智美、曹爱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洪兵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潮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