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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昌红与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红,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488号原告:黄昌红,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英,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文广,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昌红与被告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英、李萍,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昌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源公司支付黄昌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5474.37元(计算期限为自1997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按3357.66元/月计算);2.判令广源公司支付黄昌红加班费74678.99元(含延时加班费30218.94元、节假日加班费44460.05元);3.判令广源公司支付黄昌红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27787.53元(计算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4.广源公司返还黄昌红已扣除的个人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14861元(期限为自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按193元/月计算);5.广源公司赔偿黄昌红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享受不到养老保险待遇970560元(以4044元/月的标准计算20年)。事实和理由:1997年3月26日,黄昌红进入广源纺织原料厂上班,从事修理工作。2003年4月4日,广源纺织原料厂变更为广源公司,黄昌红仍在原工作岗位从事相同工作。工作期间,广源纺织原料厂和广源公司均未与黄昌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广源公司共扣除黄昌红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14861元,但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在广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安排黄昌红工作24小时,再休息24小时,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但未支付加班工资。自入职以来,广源纺织原料厂和广源公司均未为黄昌红安排年休假,且未按法律规定进行补偿。黄昌红认为广源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汉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汉寿劳动仲裁委驳回其仲裁请求后,黄昌红不服,遂提起诉讼。广源公司辩称,1.广源纺织原料厂与广源公司无任何关系,黄昌红的工龄不应从1997年开始计算;2、黄昌红自动离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获取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其主张的经济补偿应不予支持;3、黄昌红诉称的每天平均工作12小时与客观事实不符,因黄昌红工作性质特殊即从事机器修理,虽偶有加班,但加班补助均已包含在工资中,且已按月发放,故其主张的加班费(含延时、节假日加班费)不应予以支持;4、黄昌红已享受寒假,且寒假天数超过了10天,黄昌红不应再享受年休假,广源公司亦无需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广源公司自2009年开始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但当时黄昌红已满54周岁,根据社保部门的规定,已不能继续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广源公司确实已在黄昌红的工资中扣除其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若黄昌红要求退还,广源公司愿意退还,但不再负责其养老保险事宜,亦不再赔偿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的损失,若黄昌红不要求退还,广源公司会积极与社保部门沟通协调,妥善处理其养老保险问题,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畴,故其主张的未能享受养老保险的赔偿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黄昌红提交的汉寿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2016]汉劳人仲字60号仲裁裁决书、向黄昌红委托代理人邮寄仲裁裁决书的特快专递快递单复印件、快递投递情况查询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黄昌红就其与广源公司的劳动争议提交汉寿劳动仲裁委进行仲裁后,对汉寿劳动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黄昌红提交的广源公司职工医院于2009年5月17日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14日出具的常劳工伤认字[2009]1601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常劳鉴字[2013年]72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黄昌红与广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广源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出院诊断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系原件,工伤认定结论书虽系复印件,但广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广源公司并未否认其与黄昌红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该组证据符合关联性要求,能达到黄昌红的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2.黄昌红提交的交易清单,用以证明黄昌红于2016年11月29日申请仲裁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57.66元,广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广源公司提交的工资汇总表复印件,黄昌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交易清单虽加盖金融机构公章,但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形式上存在瑕疵,工资汇总表系复印件,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即使均真实,交易清单载明黄昌红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3357.58元,低于黄昌红诉状中主张的3357.66元,而工资汇总表载明的平均工资为3556.33元,高于黄昌红主张的3357.66元,故对交易清单、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3.黄昌红提交的证人伍某某、曾某某的书面证言,广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证人均未到庭陈述证言、接受法庭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广源公司于2003年4月4日成立,而证言中表述黄昌红于1997年3月26日进入广源公司工作,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4.黄昌红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黄昌红)账户查询结果电脑界面,广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5.黄昌红提交的2015年、2016年农历春节期间的手机日历截图,用以证明广源公司未向黄昌红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广源公司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昌红对日历的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6.广源公司提交的职工代表大会记录(含表决投票记录、会议现场照片)、生产自救方案,黄昌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黄昌红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质证主张或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推翻,故予以采信。7、广源公司提交的汉寿县社会劳动保险处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关于广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说明复印件,黄昌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但庭审中,黄昌红、广源公司均认可广源公司未及时、足额为黄昌红缴纳养老保险费,故对情况说明中的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8、广源公司提交的汉寿县社会劳动保险处出具的关于广源公司养老保险名册的证明复印件,黄昌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9、广源公司提交的放假通知复印件,黄昌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另案[(2017)湘0722民初486号刘孟秋诉广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广源公司申请的证人刘伏保及另案[(2017)湘0722民初487号张志荣诉广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广源公司申请的证人伍向阳均到庭陈述证言,证明广源公司2015年、2016年均放了寒假,黄昌红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放假通知的内容予以采信;10、广源公司提交的集体劳动合同书,黄昌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广源公司与广源公司工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的情况,黄昌红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3月,黄昌红到广源纺织原料厂上班,从事机器修理等工作。2003年4月4日,广源公司注册成立后,黄昌红继续在广源公司处上班,继续从事机器修理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改变,用人单位从广源纺织原料厂变更为广源公司。广源纺织原料厂未向黄昌红支付经济补偿。广源公司实行“三班倒”及8小时工作制、计件取酬。广源公司于每年农历年底放超过10天的寒假。2009年,广源公司为黄昌红办理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为其缴纳了一段时间的养老保险费,广源公司从黄昌红的工资中扣缴了一段时间黄昌红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且部分未向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现黄昌红的养老保险缴费状态为非正常缴费状态。本院认为,本案共有2个争议焦点:1、广源公司是否应向黄昌红支付经济补偿65474.37元、加班费74678.9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787.53元?2、广源公司是否应向黄昌红返还已代为扣缴的员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4861元?是否应向黄昌红赔偿因未办理养老保险而无法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97056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广源公司是否应向黄昌红支付经济补偿方面,本案中,黄昌红出生于1955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已满60周岁,即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故2015年11月30日,黄昌红与广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广源公司不应向黄昌红支付经济补偿。广源公司是否应向黄昌红支付加班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广源公司实行“三班倒”及8小时工作制,黄昌红工作岗位为机器修理,黄昌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日工作时间超过了8小时且平均每周工作时间超过了44小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的规定,故广源公司不应向黄昌红支付加班费。广源公司是否应向黄昌红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方面,本案中,黄昌红自1997年3月起到广源纺织原料厂上班,从事机器修理等工作,2003年4月4日,广源公司注册成立后,黄昌红继续在广源公司处上班,继续从事机器修理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改变,只是用人单位从广源纺织原料厂变更为广源公司,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广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广源纺织原料厂已向黄昌红支付经济补偿,故黄昌红在广源纺织原料厂的工作年限应合并到广源公司的工作年限,即自1997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已超过19年。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的规定,黄昌红可以依法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但本案中,广源公司于每年农历年底放假,放假的天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农历春节放假天数,可视为寒假,且寒假的天数超过了黄昌红可依法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的规定,黄昌红不应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广源公司不应向黄昌红支付其未享受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关于争议焦点二:广源公司是否应向黄昌红返还已代为扣缴的员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规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代扣职工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广源公司虽辩称“若黄昌红要求退还,广源公司愿意退还,但不再负责其养老保险事宜,亦不再赔偿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的损失”,但该辩称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黄昌红未提交证据证明扣缴的数额,故广源公司不应返还已代为扣缴的员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黄昌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的规定,请求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广源公司是否应赔偿黄昌红因未办理养老保险而无法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故只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由此引发的赔偿纠纷,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畴,本案中,广源公司已为黄昌红办理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因欠缴等原因致黄昌红的养老保险缴费状态为非正常缴费状态,且黄昌红未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广源公司虽辩称“但当时黄昌红已满54周岁,根据社保部门的规定,已不能继续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但该辩称无社保经办机构的相关证明予以证明,因此,黄昌红该项诉讼请求尚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畴,广源公司不应赔偿黄昌红因未办理养老保险而无法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同样,黄昌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等法律规定,请求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昌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黄昌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见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