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3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胡一定、佛山市南海区君臣茶叶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一定,佛山市南海区君臣茶叶经营部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一定,男,汉族,1989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君臣茶叶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林钦杰,男,汉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邓伟明,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一定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君臣茶叶经营部(以下简称君臣茶叶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0222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一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君臣茶叶经营部退回货款4706元,赔偿胡一定47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君臣茶叶经营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胡一定向君臣茶叶经营部购买红酒12瓶,共支付含税货款4706元。君臣茶叶经营部开具给胡一定的发票上记载商品为法国瑞蒙红酒。购买后,胡一定以红酒没有中文标签、生产日期、保质期,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君臣茶叶经营部自述案涉红酒是由北京安盛中服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口并供应给君臣茶叶经营部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红酒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以及胡一定主张价款十倍赔偿能否得到支持。案涉红酒包装上无中文标签,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不合格产品做退货或销毁处理。因此,胡一定要求退还货款法院予以支持,但同时,胡一定应将相应红酒退还给君臣茶叶经营部,不能退还的部分按购买原价抵扣。关于胡一定主张的价款十倍赔偿,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制裁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针对的是生产者、销售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且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生产或者经营行为。因此,该惩罚性赔偿条款是针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而非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宜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因此,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具体到本案,案涉红酒虽无中文标签,但胡一定并无举证案涉红酒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产生财产方面的损害。因此,胡一定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君臣茶叶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一定退还货款4706元,同时,胡一定应将案涉12瓶红酒退还君臣茶叶经营部,不能退还的按392.17元/瓶在应退货款中抵扣;二、驳回胡一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货款本金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08元(胡一定已预交),由胡一定负担497.35元,君臣茶叶经营部负担49.73元。君臣茶叶经营部负担部分应连同上述货款一并付回胡一定,法院不另行收退。胡一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君臣茶叶经营部赔偿胡一定47060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君臣茶叶经营部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故食品标签为食品安全的基本内容之一,食品安全标准是判断食品是否安全的依据,如果食品安全标准不能作为判断依据,食品安全将无从谈起,任何一个非法的经营者都可以声称自己经营的食品是安全的。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即是完全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并违反食品安全法禁止性规定的食品,应视为具有安全隐患的不安全食品。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导致消费者不能作出适宜的选择,存有安全隐患。二、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食品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安全,属经营者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君臣茶叶经营部未举证证明涉案红酒是安全的,应推定为不安全食品,且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是不安全食品。三、一审法院存在失职。法院负有查明事实真相的责任。君臣茶叶经营部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涉案红酒是安全的,其未证明。实际上涉案红酒质量是否有毒有害的是存疑的,一审法院以涉案红酒质量本身是否安全作为判决依据,又不履行查明义务(包括协请食品安全专家出庭发表意见、对涉案红酒进行司法鉴定、向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等),而是消极的作出判决,其没有履行法院的职责。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补偿性赔偿。涉案红酒是不安全食品,不能满足胡一定的生活需求,导致胡一定货款的损失。君臣茶叶经营部销售的涉案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食品,其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君臣茶叶经营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一定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胡一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一份,证明君臣茶叶经营部因销售涉案红酒收到行政处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涉案红酒为不安全食品。2.领奖通知书一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胡一定已领取奖金。经质证,君臣茶叶经营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君臣茶叶经营部销售的红酒是不合格产品。君臣茶叶经营部向本院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君臣茶叶经营部虽然销售红酒的行为遭到南海区食品药品质监局的处罚,但是质监部门并没有认定君臣茶叶经营部销售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君臣茶叶经营部销售的产品其实是有中文标签的,只是销售的人员不记得贴上去了,君臣茶叶经营部已经缴纳了罚款,但是缴纳罚款的单据找不到了。经质证,胡一定对君臣茶叶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君臣茶叶经营部销售的红酒没有中文标签,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涉案红酒应定为不安全食品。经审查,胡一定、君臣茶叶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反映了君臣茶叶经营部因销售红酒存在标签不符合规定,经举报并受到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质监局处罚,但不足以反映胡一定拟证明的臣茶叶经营部销售的红酒为不合格产品,对胡一定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胡一定购买涉案商品后,以该商品上无中文标签为由向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质监局举报。该局经查证,作出南食药监行罚[2016]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君臣茶叶经营部确实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对君臣茶叶经营部处于没收违反所得2906元及6000元罚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君臣茶叶经营部应否向胡一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君臣茶叶经营部向胡一定出售的涉案葡萄酒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并未标注中文标识、中文说明书,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但对于经营者应承担的赔偿及食品安全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了:“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胡一定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葡萄酒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质监局对君臣茶叶经营部作出的处罚是基于涉案葡萄酒存在标签不符合进口食品的行为,并未认定处罚系因产品质量问题。再者,胡一定购买涉案葡萄酒前已购买过无中文标签的其他商品,知道进口的预报装食品应当标注中文标签,其在本次购买过程中明知无中文标签仍购买并要求十倍赔偿,涉案葡萄酒没有中文标签、说明书并未对胡一定造成误导。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但书条款驳回胡一定十倍赔偿之诉请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胡一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50元,由上诉人胡一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金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