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唐泉居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小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唐泉居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小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唐泉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韩庆印,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男,该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小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严伟诚,该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强,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倩彦,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唐泉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泉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小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5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小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泉居公司向小创公司偿还合作团购款287865元;2、唐泉居公司向小创公司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审庭审中,小创公司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唐泉居公司向小创公司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唐泉居公司向小创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唐泉居公司独家授权小创公司在互联网渠道负责销售所有团购套餐及宣传推广等事宜,双方为此签订《合作协议》,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作协议第四条“付款结算方式”第3点约定:小创公司以向唐泉居公司充值20万元的方式支付首期预付款,唐泉居公司给小创公司一张消费金额为24万元的会员卡。团购用户持团购消费券到唐泉居公司经营的唐泉居酒店验证并成功消费后,唐泉居公司按照门店优惠价从小创公司的会员卡中扣减款项。第四条第4点约定:当唐泉居公司验证的团购券总量达到小创公司预付款90%以上,小创公司将充值第二期款项,以此类推。第六条“责任承担和免除”约定:1、由于一方违反本协议义务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当就守约方因此产生的任何费用、责任或损失进行赔偿。2、在合作有效期终止前,唐泉居公司如发生经营地址变更、停业、倒闭、清算、解散等导致小创公司经济损失等事宜,视为唐泉居公司违约,唐泉居公司必须退还乙方所剩余的款项。3、当本协议的履行因不可抗力事件,包括战争、自然灾害、政府行为、互联网灾难、通信提供商原因、网络遭遇不法攻击等,而被延迟或受到阻碍时,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在被延迟或受阻碍的范围内不需为此承担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责任(如不能再正常销售时,视当时的销售兑换情况,唐泉居公司需在7个工作日内减掉赠送余额后退还小创公司所剩余的款项)。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发生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间接经济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小创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7日在唐泉居公司处支付团购预付款90万元。小创公司提交的结算明细表下方有“确认广州小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团购充值会员卡余额为287865元”“李鑫,2016年6月1日”的手写内容。经法院询问,小创公司陈述:其持有的会员卡余额287865元对应充值本金239887.50元。小创公司发现唐泉居公司从2016年6月1日开始停止营业。经法院询问,唐泉居公司陈述:李鑫是唐泉居公司的财务。唐泉居公司在2016年5、6月左右停业。另查明,小创公司委托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代为向唐泉居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小创公司为此支出律师费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小创公司与唐泉居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小创公司现诉请唐泉居公司返还会员卡内的余额,本案属合同纠纷。小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法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小创公司主张唐泉居公司返还团购款287865元的请求。唐泉居公司在合作有效期终止前停业,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依照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点之约定,唐泉居公司应向小创公司退还剩余的款项。小创公司与唐泉居公司对“剩余款项”的理解存在歧义。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小创公司持有的会员卡卡内余额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小创公司充值的余额,一部分为唐泉居公司向小创公司赠送的消费金额余额。对于小创公司主张唐泉居公司返还充值的余额,符合上述协议之约定,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唐泉居公司向小创公司赠送的消费金额,根据付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应理解为唐泉居公司基于双方合作协议能够正常履行所给予小创公司的奖励,该部分金额应用于团购用户持券到唐泉居公司处消费后,唐泉居公司按照门店优惠价从小创公司的会员卡进行扣减。现唐泉居公司已停业,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唐泉居公司赠送给小创公司的消费金额亦不存在扣减的可能,小创公司主张唐泉居公司返还赠送金额的余额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小创公司充值的余额为多少。小创公司已举证证明唐泉居公司的财务人员李鑫确认其充值卡内余额为287865元,唐泉居公司对此未举证,法院确认小创公司充值卡内余额为287865元。按照小创公司充值200000元即得到卡内金额240000元的比例计算,卡内余额287865元对应的充值金额为239887.50元(287865元×200000元÷240000元)。唐泉居公司应向小创公司返还239887.50元。二、关于小创公司主张的利息。案涉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唐泉居公司未向小创公司返还充值余额,导致小创公司产生利息损失,小创公司主张唐泉居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小创公司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小创公司未举证其起诉前曾向唐泉居公司主张返还团购款,小创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可视为主张权利之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起算。三、关于小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小创公司因唐泉居公司违约提起本案之诉,并因此支出律师费12000元。《合作协议》第八条巳明确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律师费,小创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1、唐泉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小创公司返还团购款239887.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3988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唐泉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小创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3、驳回小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9元,由小创公司负担281元,由唐泉居公司负担2528元。唐泉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唐泉居公司无须向小创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小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唐泉居公司的股东陈国勇故意隐瞒其为实际出租方,欺骗其它股东向该司投资,导致该司无法继续经营。唐泉居公司在案涉合同约定的合作有效期届满前停业,责任在于陈国勇,而非该司,故唐泉居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属不可抗力事件,无须对小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另,聘请律师非诉讼所必须,且小创公司在原审中明确其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为10000元,唐泉居公司亦不认可承担该笔费用,综上,原审认定唐泉居公司须向小创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小创公司辩称,唐泉居公司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据此,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唐泉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查重点为小创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是否成立。小创公司以唐泉居公司在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前停止经营,构成违约为由,主张后者赔偿律师费损失12000元。唐泉居公司则上诉以案外人隐瞒实际出租人导致其司停止经营,该停业原因属不可抗力事件等加以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小创公司与唐泉居公司在案涉《合作协议》中将当事人可免责的不可抗力事件约定为“战争、自然灾害、政府行为、互联网灾难、通信提供商原因、网络遭遇不法攻击等”,并未将唐泉居公司所主张的前述停业原因明确列入其中。且经审查,唐泉居公司主张的前述停业原因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此,唐泉居公司主张前述停业原因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并据以主张免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小创公司与唐泉居公司在案涉《合作协议》中订明,如发生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律师费等违约损失,故小创公司依约有权向违约方唐泉居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至于律师费损失的金额,小创公司本案所举《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12000元;加之,该律师费损失金额属唐泉居公司违约而致小创公司产生的合理损失范畴。故此,原审支持小创公司所提律师费诉请主张,认定唐泉居公司须赔偿律师费损失12000元,未有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唐泉居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唐泉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