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钟昆宏、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昆明集大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昆宏,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昆明集大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昆宏,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纯相,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昆明集大分店。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号。负责人:张黎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钟昆宏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昆明集大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昆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昆明冠生园与上海冠生园系两家没有任何关系的独立法人单位,被上诉人未提供昆明冠生园享有上海冠生园的书面授权或商标使用许可的证据,故昆明冠生园公开使用冠生园标识造成消费者误认产品的来源,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在整个售卖过程中,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购物小票标注“冠生园月饼”,售卖货架的商品标签上标注“冠生园”字样,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对进入超市的商品尽到审查注意义务,还参与进行虚假宣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费用的三倍损失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昆明集大分店答辩称:1.涉案商品并不存在假冒“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或冒用该公司的商标进行销售等进行虚假宣传、欺诈的情形。2.涉案商品外包装关于品牌成立时间的描述具有历史渊源和事实依据,不属于虚假宣传行为。3.针对店内销售的涉案品牌商品,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或欺诈的行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义务退还货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钟昆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86元,并三倍赔偿4158元,共计5544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1386元的“昆明冠生园”月饼,该月饼均系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公司,其注册商标为“梅花牌”,且经我国商务部认定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梅花牌”)为中华老字号,并颁发相应证书。该批次月饼具有质量检验合格的报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系另一家依法成立的公司,其注册商标为“冠生园”,该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证明:“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前身系解放前上海冠生园昆明分公司,是由冠生园创始人冼冠生创办,目前我们两家公司有着良好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原告称被告从以下几方面侵犯了自身权益:1、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昆明冠生园月饼”系假冒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月饼;经查明,被告出售的“昆明冠生园月饼”系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系两家独立法人,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为糕点、饼干、面包、巧克力、面点的生产销售等。该公司在其生产的月饼包装上明确标注了“昆明冠生园”及注册商标“梅花牌”,故可看出该公司生产的月饼并非是对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假冒,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此批次月饼无需取得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对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进行了审核,故不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2、原告认为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在网络上对品牌成立时间上存在虚假宣传;虽然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成立日期为1986年,但该公司的前身系解放前已成立的上海冠生园昆明分公司,它是由冠生园创始人冼冠生创办,可看出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之前的上海冠生园昆明分公司具有历史传承关系。且我国商务部也认定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梅花牌”)为中华老字号,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被告作为销售者,在产品销售中也不存在过错。3、原告认为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近似,从而误导消费者。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两家公司的商标均为合法注册商标,且一个为“梅花牌”,一个为“冠生园”,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销售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月饼的行为并未构成对消费者的虚假宣传或欺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昆宏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如下:上海冠生园的营业执照及网上工商信息,证明营业执照上标注的成立日期不代表该企业创立日期,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描述不属于虚假宣传。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出售的“昆明冠生园月饼”系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为糕点、饼干、面包、巧克力、面点的生产销售等,生产的月饼包装上明确标注了“昆明冠生园”及注册商标“梅花牌”,并非是对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假冒,无需上诉人主张的授权或商标使用许可,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对生产者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进行了审核,故不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昆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昆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芸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李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崟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