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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执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苏国乐与被执行人张国彬、高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国乐,张国彬,高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369号申请执行人:苏国乐,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张国彬,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执行人:高俊,女,1972年1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申请执行人苏国乐与被执行人张国彬、高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张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国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高俊以其与被告张国彬在1995年11月7日至2015年7月14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张国彬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张国彬、高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国彬、高俊负担。”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高俊名下农业银行南京兴隆大街支行账户62×××10中的存款,因申请人无法举证该笔冻结款项属于两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解除该项冻结。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国彬名下工商银行南京玄武支行账户43×××92中存款(冻结截止日期2018年2月6日),本院从该账户中扣划5749元,并转交申请人。被执行人名下其他银行账户余额极少,未予冻结;2.两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等登记信息;3.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国彬到院与申请人进行初次协商后,便下落不明。本院询问申请人,其表示被执行人已不在南京。本院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目前实际执行到位5749元,其余款项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张国彬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扣划裁定书及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处置,除已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同德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