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耀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耀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文永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6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耀其,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海,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一环东路248号。负责人:李晓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彪,男,该行风险部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光,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文永红,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上诉人徐耀其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玉林分行)、一审被告文永红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被告文永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耀其上诉请求:1、撤销(2016)桂0902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文永红涉嫌信用卡诈骗刑事一案审结后本案才能进行审理。文永红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尚在侦查阶段,文永红冒用上诉人名义办理信用卡已经触犯刑法,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有结论后再继续审理。2、一审法院认定文永红透支信用卡、公务卡产生的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文永红透支的款项均用于赌博及非法炒外汇,没有用于家庭使用,是文永红个人违法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中行玉林分行辩称:1、本案无需中止审理,一审程序合法,文永红刑事案件的处理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文永红透支本案信用卡时,双方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判决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文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二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上诉人中行玉林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文永红、徐耀其立即归还其欠中行玉林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4538.61元,费用165.20元(利息计至2016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到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文永红、徐耀其负担。一审查明,2011年11月25日,文永红向中行玉林分行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中国银行中银钛金女士信用卡,为此文永红填写了中国银行中银钛金女士信用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银钛金女士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同时文永红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教师资格证复印件连同申请表一起交给中行玉林分行收执。中国银行中银钛金女士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申请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钛金女士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当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此后,中行玉林分行向文永红核发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02),文永红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并未依约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11月12日,文永红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4560.97元、费用165.20元未还。2011年4月10日,文永红又向中行玉林分行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中国银行预算单位公务卡,为此文永红填写了中国银行预算单位公务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银行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同时文永红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教师资格证复印件连同申请表一起交给中行玉林分行收执。中国银行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申请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公务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公务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滞纳金;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公务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当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日未能全额还款,乙方除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应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公务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之分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此后,中行玉林分行向文永红核发了公务卡一张(卡号为62×××74),文永红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并未依约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11月12日,文永红尚欠公务卡透支本金29977.64元。另查明,文永红与徐耀其于2001年11月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文永红申请办理中行玉林分行的信用卡和公务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公务卡的领用合议,并与中行玉林分行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文永红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领用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并支付相关费用。文永红使用信用卡、公务卡透支后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中行玉林分行要求文永红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被告文永红透支本案款项期间,其与被告徐耀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文永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透支信用卡、公务卡产生的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与徐耀其共同清偿。徐耀其抗辩其对文永红透支情况不知情及透支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同意共同偿还,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文永红、徐耀其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4538.61元;二、文永红、徐耀其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信用卡透支利息(利息的计算:分别以本金14560.97元、29977.64元为基数,均从2016年11月12日起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文永红、徐耀其支付信用卡费用165.20元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计4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079元,由被告文永红、徐耀其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文永红向被上诉人中行玉林分行申请办理公务卡,被上诉人中行玉林分行核准后向其发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一审被告文永红在使用公务卡过程中透支刷卡,未按协议约定按时偿还透支金额,已事实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向被上诉人中行玉林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4538.61元及利息。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一审被告文永红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目前该案正在侦查阶段。本案中,一审被告文永红持本人信用卡透支刷卡的行为属民事行为,透支刷卡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条款按时偿还透支金额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案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理和判决并不受一审被告文永红的涉嫌刑事处理结果的影响,故本案不存在中止诉讼的情形。上诉人徐耀其提出对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一审被告文永红在使用其本人信用卡透支刷卡产生的债务,系在其与上诉人徐耀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徐耀其主张上述债务是一审被告文永红用于非法赌博和非法炒外汇,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属一审被告文永红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该事实待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查明的事实为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一审被告文永红的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事实,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耀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1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徐耀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梅审判员 黄炳才审判员 陈明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 雁 关注公众号“”